【20240601055021】陈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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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1055021】陈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问题

  关键词: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驾 交通事故 全部责任 量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3年11月1日3时59分许,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云南省昆明市彩云北路某体育城星某国际门前道闸口处倒车时,与他人驾驶的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8.6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2024)云0111刑初9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陈某某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论是按照行为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还是按照审判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均应从重处理。考虑到陈某某造成的事故程度一般,系财产损失,未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轻伤的较严重后果,且事后积极赔偿,取得事故对方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总体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醉驾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意见》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理,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虽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积极赔偿取得对方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不具有《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可依法适用缓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0条、第12条、第14条
  一审: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1刑初99号刑事判决(202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