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01055017】张某危险驾驶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情形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驾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缓刑适用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中路某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张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2020年10月28日因醉驾被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5日作出(2024)浙1082刑初1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于2020年曾因危险驾驶被判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关于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是否符合《意见》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并列表述,说明三者并不相同。《意见》仅规定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故不包括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情形。综上,张某仅具有《意见》规定的一项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在对其判处实刑的同时,在刑期和罚金数额上体现适当从宽。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是指自始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包括曾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后,该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0条、第11条、第14条
一审: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4)浙1082刑初136号刑事判决(202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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