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01054008】金某交通肇事、危险驾驶案——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包的,属于肇事后逃逸
关键词:刑事 交通肇事罪 危险驾驶罪 无证驾驶 顶包 逃逸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1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沪A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大道与××路路口时,因醉酒失去意识,将车辆逆行停放道路上。同日2时许,民警接群众报案后到达现场,并将金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2mg/100ml。同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金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5月5日21时许,金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皖P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农村商业银行门口时,与行人彭某某(被害人,男,殁年75岁)相撞,造成彭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金某为逃避法律责任,让钟某某前来顶包。后金某将彭某某送往附近乡镇医院救治,并指使钟某某前往事故现场向交警谎称是其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晚,金某随同彭某某转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将钟某某带回调查后,钟某某于5月6日1时许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受金某指使顶包的事实。5月6日7时许,经民警通知,金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5月7日,彭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案发后,金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川1502刑初4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金某提出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2023)川15刑终3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三项法定义务。金某将伤员送医,仅履行法定义务之一,其将伤员送医后并未及时返回事故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反而找人顶包,显属故意不履行接受公安机关处理义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足见肇事逃逸的本质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金某找人顶包驾驶员、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在危险驾驶犯罪中,金某有坦白情节,在交通肇事犯罪中,有自首情节,结合金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损失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本质上是逃避法律追究。肇事后指使他人顶替驾驶员接受法律处理的顶包行为,既是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也是妨害司法的行为,其行为本质是逃避法律追究,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133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7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3条
一审: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3)川1502刑初430号刑事判决(202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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