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01054007】应某某交通肇事案——“明知造成交通事故”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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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1054007】应某某交通肇事案——“明知造成交通事故”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交通肇事罪 交通事故 逃逸 明知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应某某酒后驾驶超限货车,在317国道与道路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周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坐在副驾驶的王某提醒应某某可能发生了事故,但应某某减速观察后视镜称无事故发生并驶离现场。次日凌晨,应某某被抓获。经检验,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2.8毫克/100毫升。公安机关认定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应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但未取得谅解。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川3222刑初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应某某提出上诉,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川32刑终13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某某在同车人提醒有人后,采取了避让措施,被提醒可能撞到人后,通过减速查看后视镜进行确认,足以证明应某某对当时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已有明确的认知,在这种情况下,应某某负有确保安全、停车查看是否发生交通事故的义务,但应某某并未履行该义务而直接驶离事故现场。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天气状况等因素,应某某减速查看后视镜的措施明显不足以得出其辩称没有撞到人的判断。应某某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极度不负责任,漠视生命,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关于安全行驶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结合尸体检验和现场勘验,不能认定被害人系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不能认定应某某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应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装载物品,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应某某虽未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但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首先应认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造成了交通事故。判断是否明知,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仅要看行为人的供述,还应从肇事的时间、地点、路况、视线以及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经验等方面客观评判是否明知,从而准确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
  一审: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2021)川3222刑初1号刑事判决(2021年3月30日)
  二审: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32刑终13号刑事裁定(2021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