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01054004】盖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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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1054004】盖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交通肇事罪 无证驾驶 肇事后逃逸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1日5时许,被告人盖某某无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遇胡某某欲搭乘盖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去某劳务市场。盖某某停车后,胡某某从车后爬上三轮车车斗尚未坐稳,盖某某即启动车辆,胡某某随即从车斗上仰面摔下。盖某某停车查看胡某某情况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日5时20分许,群众拨打120救护电话并报警,胡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6月25日,盖某某在家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1月27日,胡某某死亡。经鉴定,胡某某符合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继发肺部感染等并发症而死亡,交通工具作用造成的颅脑损伤为根本死因。案发后,盖某某未赔偿胡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亦未取得谅解。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2)鲁0112刑初1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后逃逸。根据案发现场录像及被告人供述,盖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明知被害人刚爬上车后斗,在未确定被害人是否坐稳的情况下即发动车辆,导致被害人从车上摔下,属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上述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盖某某在发生事故后不抢救伤者,亦不报警,径自驾车离开,属逃逸行为。经鉴定,被害人符合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继发肺部感染等并发症而死亡,交通工具作用造成的颅脑损伤为根本死因。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不抢救伤者,亦不报警,径自驾车逃跑的,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2刑初106号刑事判决(2023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