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01301002】苏州市某公司、艾某拒不执行裁定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界分
关键词:刑事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竞合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1日,宁波市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人艾某及其经营的苏州市某公司诉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同年9月24日,法院将苏州市某公司的12台机器设备保全查封。同年10月1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苏州市某公司欠宁波市某公司货款及利息等费用共计171.7万元,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于2021年11月底前分期支付;2.被告人艾某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1月4日,宁波市某公司向北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向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艾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艾某履行前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并于同月6日作出(2020)浙0206执31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艾某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3月3日,被告人艾某、苏州市某公司与宁波市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承诺分期付款。后被执行人艾某未如约履行,且将法院查封的12台机器设备变卖、处置,将所得款项53万元以上挪作他用,导致该案无法执行。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缴纳执行款10万元。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浙0206刑初48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苏州市某公司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艾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市某公司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被告人艾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艾某及被告单位均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已缴纳部分履行款,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艾某均酌情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被非法处置导致不能执行的,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竞合。对此,基于全面评价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考量,可以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
一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6刑初488号刑事判决(202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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