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01297001】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扰乱法庭秩序案——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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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1297001】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扰乱法庭秩序案——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扰乱法庭秩序罪 扰乱法庭秩序行为 行为构成要件 行为后果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5日下午3时许,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庭第一法庭对张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一审公开视频宣判宣读判决主文时,被告人唐某某因不满法院对张某的判决结果,即当庭侮辱、咒骂、诽谤正在宣读判决书的审判长褚某某和审判员兰某、公诉人朱某某等司法工作人员,且不听法庭制止,在旁听席随意走动且意欲冲入审判区,因法警制止而未果,后引发部分旁听人员聚集在旁听区中间过道等处共同哄闹法庭,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也随即参与当庭辱骂司法工作人员等行为。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行为造成法庭秩序严重混乱,致使法庭宣判进程中断。后审判长继续进行宣判,但因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大声哄闹、辱骂,使得参加旁听的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旁听群众无法听清判决结果。在宣判结束后,被告人唐某某等人仍滞留法庭,继续侮辱、咒骂、诽谤司法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唐某某先后二次在旁听区将法庭审判区的椅子翻倒,破坏法庭内的设施。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浙0482刑初31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庭审过程中,带头聚众哄闹法庭,采取大声喧哗、吵闹等行为干扰正常的庭审行为,且不听法庭制止,三被告人的行为致使法庭宣判进程被迫中断且使得参加旁听的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旁听群众无法听清判决结果,严重影响了法庭秩序,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在庭审过程中,旁听人员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9条
  一审: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2刑初314号刑事判决(201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