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01226009】顾某某职务侵占案——公司销售人员以欺诈方式越权收取客户货款,非法占有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职务侵占罪 诈骗罪 职务便利 职权范围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顾某某在担任上海某科技公司钢材销售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销售业务的职务便利,将其个人账户收取的某科技公司四批钢材交易货款825232.60元非法侵吞后挥霍一空,至案发仍无法归还。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1)沪0113刑初15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责令顾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第一,关于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以顾某某在担任某科技公司销售经理期间,擅自以不开发票优惠,骗取客户在收货后将货款支付至其个人账户为由,认定其骗取某科技公司货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无论被害单位系客户一方还是某科技公司,顾某某的行为均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客户一方,其在收取货物后支付货款,对支付货款的用途、数额均不存在错误认识,且已银货两讫,并未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对于某科技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吴某的陈述与证人王某、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某科技公司知晓并同意涉案业务,顾某某事前并未对某科技公司实施欺诈行为,其隐瞒已自行收取货款事实系发生在某科技公司已发货、客户一方已付款之后,此时某科技公司的经济损失已经发生。故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第二,关于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以顾某某没有收取货款的职权为由,否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顾某某是否具有收取货款的职权系某科技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能据此否定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货款的事实。顾某某的供述与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客户系顾某某个人发展而来,由其代表公司与客户一方洽谈交易。顾某某在代表某科技公司与客户交易过程中,将客户支付至其个人账户的货款侵吞,非其负责涉案销售业务不能实现,故显然利用了其作为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之便。
综上,顾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超越职权范围,以欺诈方式从客户处收取货款并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刑初1539号刑事判决(202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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