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01226008】关某某、赵某职务侵占案——将个人银行卡提供给单位使用后,通过挂失方式取走卡内资金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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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1226008】关某某、赵某职务侵占案——将个人银行卡提供给单位使用后,通过挂失方式取走卡内资金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职务侵占罪 银行卡 存款债权 职务便利
  基本案情
  被告人关某某和赵某系北京某某公司员工,关某某负责公司后勤部采购事宜,赵某负责公司财务等事宜。黄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其让关某某以个人名义办理银行卡交由公司使用。关某某于2018年10月24日以个人名义分别办理中信银行银行卡、广发银行银行卡各1张,并将银行卡及相应网银、绑定手机卡均交至黄某某处,黄某某将银行卡等放于公司保险柜中。2019年2月,关某某找到被告人赵某,提出其欲取走上述两张卡内钱款,后二人又多次协商,由关某某负责取卡里的钱款,赵某负责观察黄某某的举动,事成后二人按照一人一半的比例分赃,赵某告知了关某某关于涉案银行卡每月出入账时间的特点。
  2019年2月28日,关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中信银行某支行以及广发银行北京某支行柜台,谎称银行卡丢失,挂失银行卡后补办了新卡。关某某后前往天津市并通过ATM机从卡内取走部分现金,之后前往澳门。关某某在此期间与被告人赵某保持电话联系,并从赵某处得知公司已报警。关某某后将两张卡内钱款相继取出、消费,金额共计人民币6309656.62元。民警于2019年3月2日将赵某抓获归案,于2019年4月25日将关某某抓获归案。民警在抓获关某某时从其处起获了其用赃款购买的手表1块、金链子1条、金扣子1个,赵某于案发后缴纳赔偿款人民币25万元,上述款物均已由北京某公司领走。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19)京0105刑初21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关某某退赔北京某某公司人民币六百零五万九千六百五十六元六角二分(含从被告人关某某处起获并发还给被害单位的手表、金链子、金扣子之价值)。宣判后,被告人关某某、赵某均未提出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诉刑抗[2020]4号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经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京03刑终343号刑事裁定,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撤回抗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一是关于本案被害人是谁的问题。在案证据能够认定北京某某公司借用关某某名下的银行卡用于公司经营,卡内存款为北京某某公司所有,本案被害人系北京某某公司,故对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涉案钱款应认定为黄某某个人所有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是被告人关某某对其卡内钱款处分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关某某对公司存入卡内的钱款通过挂失、补卡等手段据为己有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关某某接受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某的委托,提供自己银行卡给单位使用的行为,与关某某本身在公司所做的采购、后勤工作行为无关。黄某某要求关某某办卡供公司使用,是基于对关某某会为了公司利益不会做出挂失银行卡等操作行为的信任,在此情况下,公司相当于赋予了关某某为公司利益诚信管理其名下银行卡、保管卡内钱款的职权,故可以认定关某某基于公司要求将卡交付公司使用的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北京某某公司对卡内钱款有部分支配权,该支配权的行使需在关某某作为卡内钱款实质保管人,未对银行卡进行挂失等操作的前提之下。被告人关某某对银行卡进行了挂失、补办后将钱款消费、取出的行为,使得公司对卡内钱款彻底失去了控制。关某某将卡内钱款从法律占有变为非法占有的行为,系其利用了对卡内钱款享有保管权的职务便利。被告人关某某通过挂失、补办银行卡从而将卡内钱款取出或消费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应该以职务侵占罪对其判处刑罚。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故对辩方关于本案应认定为侵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赵某构成诈骗罪,系因被告人的行为使得银行被骗,最终导致被害单位的钱款遭受损失。法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在为公司办卡之初并没有非法占有公司钱款的故意,其系在行使对银行卡支配权的过程中逐渐产生犯意,最终实施了犯罪行为。关某某的挂失、补卡等行为没有使作为存款债务人的银行或其他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产,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公诉机关关于本案构成诈骗罪的指控,法院不予支持。三是被告人赵某与关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被告人关某某在挂失、补卡之前与赵某多次协商,内容涉及二人的分工、事成之后钱款的分配比例等。赵某亦确系根据其工作掌握的信息告知了关某某涉案银行卡出入账时间的特点,虽然关某某在庭审中称其能通过其他方式查询银行卡内钱款,但不能否认赵某提供信息能够对关某某选择作案时间等起到实质性的帮助。被告人赵某在关某某并未取出卡内大部分钱款的情况下,在与关某某的打电话过程中通报了公司领导报警的关键信息,增强了关某某尽快从卡内取走大额钱款的犯意,造成了公司钱款的巨大损失。综上,被告人赵某在关某某的犯罪过程中发挥了辅助作用,能够认定其构成关某某职务侵占的共犯,可以认定其系从犯。
  综上,被告人关某某、赵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的罪名有误,法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关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赵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关某某构成侵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赵某构成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关某某、赵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关某某用赃款购买的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赵某系从犯、没有分赃且主动赔偿被害单位部分钱款,法院对被告人关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法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赵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法院酌予采纳。责令被告人关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持卡人与银行系存款债权债务关系。银行对持卡人与使用人是否为同一人没有实质审查义务。单位将钱款存入行为人名下的银行卡,实际赋予了行为人为单位利益管理该银行卡、保管卡内钱款的职权。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保管银行卡内钱款的便利,通过挂失、补卡等行为将单位钱款取出自用,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刑初2176号刑事判决(2020年4月3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刑终343号刑事裁定(202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