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01226007】冯某某职务侵占案——职务侵占罪中犯罪金额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职务侵占罪 共同犯罪 犯罪金额 犯罪成本
基本案情
被告人冯某某于2007年起担任被害单位某上海公司无锡分公司销售员、销售经理,负责银粉的销售工作。2014年9月至2019年3月间,冯某某利用其知晓某上海公司银粉交易客户信息、负责与对方客户洽谈及有权修改银粉销售价格等职务便利,在客户公司与某上海公司的银粉直接交易中加入其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无锡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银粉销售的虚设中间环节,其先通过上述三家公司中的一家公司以正常市场价格与客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收取货款,再以其控制的公司从某上海公司以低价采购银粉,后交付给客户公司,从而侵吞银粉货款差价。经审计,被告人冯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侵吞货款共计1,924万余元。
2022年8月23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冯某某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单位赔偿553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沪0106刑初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责令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宣判后,被告人冯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2023)沪02刑终5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关于同案人员杨某开发客户销售金额、待确认客户购买金额是否计入冯某某犯罪金额。经查,公诉机关系采用冯某某利用其负责银粉销售的职务便利,伙同杨某将其实际控制三家涉案公司作为虚设的中间环节向被害单位低价购买银粉并对外市场价格销售银粉赚取的货款差价来认定指控的犯罪金额。同案人员杨某系受冯某某指使共同利用冯某某职务便利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同案人员杨某开发客户销售金额、待确认客户购买金额均系冯某某、杨某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二人通过上述方式侵吞银粉货款差价共计1,924万余元,不仅有相关证人证言、同案人员供述、产品订购合同、销售合同、银行交易流水等为证,且有被告人冯某某当庭供述印证,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在职务侵占过程中三家涉案企业缴纳的税费是否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经查,被告人冯某某为获取银粉货款差价,将本人实际控制的三家涉案公司作为虚设环节加入到客户公司与被害单位的银粉交易中,并向被害公司及客户公司均隐瞒其本人系三家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冯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缴纳三家涉案公司的税费,是为保证完成银粉交易、获取货款差价,应依法认定系冯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为完成犯罪支付的必要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向被害单位退赔553万元,弥补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金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侵占单位财物的金额作为犯罪金额,依法不扣除为完成犯罪支付的成本。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6刑初3号刑事判决(2023年3月31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刑终550号刑事裁定(202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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