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01222009】陈某展等17人诈骗、敲诈勒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套路贷”案件中敲诈勒索罪的共犯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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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1222009】陈某展等17人诈骗、敲诈勒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套路贷”案件中敲诈勒索罪的共犯认定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敲诈勒索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套路贷 共犯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被告人陈某展注册成立浙江某恩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恩公司),下设审核部、话务部、财务部。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该犯罪集团成员通过网络推广、中介介绍、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等方式获取“客户资源”。以“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凭身份证借款,无抵押,秒下款”等为诱饵,吸引他人注册,并以需要审核身份真实性为由,骗取他人提供手机通讯录、支付宝收货地址等信息,为后续催收做好准备。陈某展等人利用被害人急需资金的心理,以“押金”、“公司规矩”等理由要求被害人在“米房”、“壹周金”等平台签订虚高电子“借贷”协议,将“借款”金额的首期“利息”扣除后发放给被害人。之后通过短期内支付高额“利息”、“展期”、继续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款”协议等方式,不断恶意垒高被害人“债务”,骗取被害人交付财产。该犯罪集团采取上述手段,共骗取潘某峰等6万多名被害人合计290934496.8元,除以“本金”名义给付被害人的142566484元外,实际骗得148368012.8元。2018年1月2日,陈某展组建某恩公司催收部,根据借款时收集的被害人手机号码、通讯录联系人、个人手持身份证照片等信息,通过电话或微信辱骂、威胁、恐吓、发送附有被害人头像的淫秽、侮辱短信或图片等方式,向被害人或其亲友施压,强行索要虚高“债务”。该犯罪集团采取上述手段,向孙某等4.3万多名被害人强行索要资金共计146207010元,其中既遂8165823元,未遂138041187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陈某展以每条十元的价格从上海某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得包含征信信息、通信记录等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0余万条,将上述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犯罪集团实施犯罪。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浙06刑初13号刑事判决、(2019)浙06刑初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展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六百五十万元。对其他被告人分别以诈骗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十年不等,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展等人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分别作出(2019)浙刑终249号刑事裁定、(2019)浙刑终2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套路贷”案件的具体认定,以及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等问题。
  一、关于“套路贷”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5)软硬兼施“索债”。
  本案中,以被告人陈某展为首的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手法主要有以下情形:(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陈某展组建的某恩公司对外宣传就是“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借款平台”,以“信用贷款、无抵押、秒放款”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行规”为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一倍的“借贷”协议。(2)签订阴阳合同。为使“借贷”协议合法化,陈某展开发了“米房”和“壹周金”两个借款平台,诱使被害人在这两个借款平台上签订貌似合法的借条,规避法律监管。(3)故意制造违约。以陈某展为首的犯罪集团设置的借款期限七天包含头尾,但被害人往往误认为是实际使用期限为七天,造成违约,而违约的后果就是被害人需要按照虚高一倍的借条归还或者支付“展期费”后可延期归还。(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陈某展下属的财务人员会诱骗被害人向犯罪集团的其他财务人员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通过“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同时还利用违约后果,迫使被害人多次支付“展期费”以拖延归还期限。(5)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陈某展利用催收外包和自己组建催收团队采用“软暴力”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综合该犯罪集团的上述行为,本案完全符合“套路贷”刑事案件特征。
  二、“套路贷”案件中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意见》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展在某恩公司设置了话务部、审核部、财务部,后期又设置了催收部,对各个部门职能进行明确区分。话务部负责打电话给某恩公司收集的有借款意向的人员推销借款;审核部负责审核确定需要借款人员的信息,确定放款对象和基本额度;财务部负责组织具体财务人员放款和按期回收款项;催收部则负责对逾期未归还的借款人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催收。话务部、审核部、财务部人员的共同犯罪行为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对话务部、审核部、催收部人员的罪名适用争议不大,问题在于财务人员将逾期借款人名单移交给催收人员的行为是否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共犯。根据陈某展对某恩公司的内部分工,财务人员与催收人员的职责截然不同,属于流水线作业的上下游,双方的认识因素不一致,犯罪目标不一致,犯意联络不明显,犯罪获得的利益没有共享,财务人员缺乏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为催收人员提供逾期人员名单,促使催收人员顺利完成催收的意志因素,因此不应认定为共犯。
  裁判要旨
  “套路贷”案件中,认定财务人员将逾期借款人名单移交给催收人员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共犯,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具体犯意内容、收益情况、参与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等情节,如财务人员与催收人员认识因素和犯罪目标不一致,犯意联络不明显,犯罪所得利益没有共享,可以不认定财务人员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第266条、第274条
  一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刑初13号刑事判决、(2019)浙06刑初14号刑事判决(2019年6月25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刑终249号刑事裁定、(2019)浙刑终250号刑事裁定(201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