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01222004】毛某、时某诈骗案——伪造劳动合同签名进行“劳动碰瓷”的定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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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1222004】毛某、时某诈骗案——伪造劳动合同签名进行“劳动碰瓷”的定性分析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伪造签名 劳动碰瓷 定性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被告人毛某、时某分别进入被害单位亨某公司工作。此后,被告人毛某、时某在被害单位亨某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供其签名时未予当场签署,后在劳动合同上伪造不是其所写的签名。2015年9月,被告人毛某、时某离职,并于此后以亨某公司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为由,请求劳动仲裁委裁令亨某公司支付二倍的工资等。经劳动仲裁委裁决,亨某公司因未订立劳动合同而支付被告人毛某、时某二倍的工资分别为9100元、8092元。2016年1月,被告人毛某、时某据此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于同年4月取得被害单位亨某公司的上述款项。
  2015年9月,被告人毛某、时某进入被害单位圣某公司工作并以相同手段申请劳动仲裁分别索要二倍工资赔偿51257.71元、41711.69元,后因案发而未得逞。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毛某、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存在被害单位自愿交付财物的情况,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浙0304刑初48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责令被告人毛某、时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17192元返还被害单位亨某公司。宣判后,被告人毛某、时某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7)浙03刑终19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有无伪造劳动合同签名的问题。亨某、圣某公司劳动合同的发放和回收均发生在公司内部,知道案件情况的公司员工具备证人资格。根据亨某公司员工谭某证言,其有将劳动合同发放给毛某、时某等人并及时收回,谭某的证言亦能与在案的其他证人的证言及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同时,根据圣某公司员工徐某证言,其有将劳动合同发放给毛某、时某等人并及时收回,徐某的证言亦能与在案的其他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案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毛某、时某收到劳动合同后,上交了非本人签名的劳动合同。关于被告人诈骗行为与亨某公司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亨某公司向被告人毛某、时某赔付二倍工资的损害后果,从表面上看系因亨某公司在仲裁阶段没有及时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但实际上系毛某、时某基于诈骗目的伪造劳动合同签名,采取虚假仲裁的方式所致,该损害结果发生在虚假仲裁中,为被告人犯罪目的追求。退言之,即便亨某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原件,同样存在因合同非被告人本人签名而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因此,亨某公司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的情节不能阻断毛某、时某因虚假仲裁而获得二倍工资赔偿的因果关系。故二被告人行为与亨某公司经济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关于被告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问题。被告人毛某、时某系夫妻关系,具备犯意联络的客观条件,且二人均在相同单位务工,并对多家用人单位同时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要求赔付二倍工资。因此,毛某、时某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且共同实施、相互配合,构成共同犯罪。综上,被告人毛某、时某结伙在劳动合同上伪造不是其所写的签名,再以被害单位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为由,通过劳动仲裁等途径获取二倍工资;被告人毛某、时某的上述行为是结伙以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致使劳动仲裁委等机关基于错误认识而运用法律强制措施将被害单位的财物交付给被告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故一、二审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劳动碰瓷”案件中,被告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二倍工资为目的,在客观上以提起民事诉讼等手段,通过欺骗仲裁委、法院而间接地占有公私财物,系三角诈骗,应以诈骗罪判处。同时符合虚假诉讼构成要件时,属于想象竞合犯,依法择一重罪判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64条、第266条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4刑初481号刑事判决(2017年11月23日)
  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刑终字1913号刑事裁定(201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