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01222001】周某飞等诈骗案——“套路贷”案件的常见行为方式及罪名认定


首页>>刑事案例>>法院案例库案例(1201-1600)>>正文


 

 

【20240501222001】周某飞等诈骗案——“套路贷”案件的常见行为方式及罪名认定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敲诈勒索罪 套路贷 行为方式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被告人周某飞、贺某亚、黄某辉(2017年9月加入)、包某剑结伙唐某杰(另案处理),在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宜家花城小区开设“胜天典当”,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该犯罪集团以出借高利贷为名,乘借款人急需用钱之际,以家访费、押金、手续费等扣款名目减少本金支出,以利息、保证金等项目虚增借条金额,诱使借款人签订借款额虚高的借款合同,并制造虚假资金走账流水。为促使借款人违约,设置不允许向他人借款等不合理违约条款,在借款人还款过程中以还款超时、另有外债等理由单方面肆意认定违约,并以通知家人、扣车等手段迫使借款人支付高额违约金或者按照借条金额一次性还款,在借款人无力还款时即通过被告人朱某斌等人强行转单平账,由此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4日,被告人周某飞、贺某亚在何某锋借款1.5万元的情况下,扣除相应费用后实际给付对方9800元,并诱使对方签署1.5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月28日接受被害人何某锋还款13500元,从中非法获利3700元。
  2.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周某飞、贺某亚、黄某辉(事中加入)、包某剑结伙唐某杰,在蒋某超借款9万元的情况下,扣除相应费用后实际给付对方82100元,并诱使对方签署13万元的借款合同。至同年12月,共接受被害人蒋敏超还款109460元及支付违约金2万元,从中非法获利47360元。
  3.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2日,被告人周某飞、贺某亚、黄某辉、包某剑结伙唐某杰、朱某伟,在吴某借款4万元的情况下,扣除相应费用后实际给付对方35180元,并诱使对方签署借款总额为6.6万元的借款合同2份。后吴某还款2000元,支付违约金1.6万元。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周某飞、朱某斌经事先通谋后,以扣车、到家里摊牌、要辛苦费等为要挟,迫使被害人吴某向张某借款11万元(实得9万元),并将其中8.9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债务及支付介绍费。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贺某亚、黄某辉结伙唐某杰、朱某伟诈骗得款71820元;被告人周某飞、朱某斌敲诈勒索得款71820元,后被告人朱某斌作为介绍人从中分得好处费1万元。其余犯罪事实略。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浙0424刑初2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5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10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被告人朱某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2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3.2万元。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贺某亚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辉有期徒刑4年4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包某剑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锋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周某飞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浙04刑终3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被告人周某飞、贺某亚、黄某辉、包某剑“套路贷”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被告人朱某斌、张某锋等人采用“套路贷”的形式诈骗他人钱财。其中,周某飞、贺某亚、包某剑、黄某辉的诈骗数额均属巨大,朱某斌、张某锋、徐某杰诈骗数额均属较大。另,被告人周某飞、朱某斌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他人现金71820元,数额较大。综上,贺某亚、黄某辉、包某剑、张某锋、徐晨杰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周某飞、朱某斌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周某飞、朱某斌分别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套路贷”是指通过签订虚高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一般应以侵财类犯罪来认定。其中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诈骗罪;如果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的,应当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对于以犯罪集团形式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参与人员,如果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6条、第274条
  一审: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8)浙0424刑初240号刑事判决(2018年8月20日)
  二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4刑终361号刑事裁定(201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