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01221007】黄某某盗窃案——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行为的界分


首页>>刑事案例>>法院案例库案例(1201-1600)>>正文


 

 

【20240501221007】黄某某盗窃案——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行为的界分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职务侵占罪 非职权支配 利用工作机会 秘密窃取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某为深圳甲公司的金融部融资经理,职责范围为融资洽谈,但不包括处理公司及客户款项的进出账管理、扣划、支付等财务事宜。2018年3月14日,深圳甲公司为与其有汽车经销业务往来的武汉某公司提供担保,通过平台发布借款标的后,与名义出借人深圳乙公司订立借款担保合同,为武汉某公司向深圳甲公司购车进行融资。该笔业务中,深圳甲公司市场部负责洽谈,其金融部负责审核资料并提交给资金方、对接筹款进度,然后反馈给财务部,财务部负责掌握武汉某公司的银行卡、U盾和密码,并将信息录入到资金方提供的APP上注册虚拟账号,资金方筹集齐100万后将款项转入虚拟账号,再转入武汉某公司银行账户,然后转入深圳甲公司银行账户作为武汉某公司的购车款。深圳甲公司《组织架构设置及部门职能职责》规定只有财务部负责资金的流动管理。
  2018年3月19日,根据前述融资安排,武汉某公司将以其名义开立的银行卡、U盾、密码等资料快递至深圳甲公司。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与武汉某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沟通、获取工作进度信息的便利,在上述快递寄送到公司前台后,私自从公司前台文员处截留,未按规定上交公司财务部。后黄某某于2018年3月28日使用该U盾及银行卡,在资金方将100万元转入平台虚拟账户后当即将该款项分三次转入其实际控制的户名为黎某珠的银行账户,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部分用于网络赌博输光。其间,在深圳甲公司财务部向各部门同事询问是否有人收到该快递时,黄某某隐瞒不报。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8)粤0304刑初146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害单位深圳甲公司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粤03刑终16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人黄某某是否具有处理涉案资金的工作职权,以及黄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关于被告人黄某某认为其基于深圳甲公司高管口头授权从而具有处理涉案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流转工作职权的辩解意见。首先,根据深圳甲公司的《组织架构设置及部门职能职责》、公司实际负责人戴某证言、公司高管周某证言、公司负责整体运营工作的总经理唐某证言,均一致证实公司并未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授权被告人黄某某操作涉案资金流转事宜。其次,根据被告人自己提供的调查线索,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所得的公司市场部负责人王某程证言证明,王某程并未接到过公司实际负责人戴某以任何形式传达的关于涉案100万元贷款资金流转事宜由黄某某负责的指示。再者,根据案发后第一时间公司高管周某所作的证言,黄某某在2018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周某询问U盾下落时谎称在财务处,经周某当即向财务核实情况不符,并立刻在公司微信群里询问无果后,黄某某才又打电话向周某谎称U盾还在他那里,忘记交给财务了。由此可见,无论是公司高管还是财务人员等其他工作人员均不知道涉案银行卡、U盾及密码被截留在黄某某手中并被操作转款,遑论其所称负有处理资金的职权。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构成职务侵占罪或侵占罪而非盗窃罪的辩护意见。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是普通意义上的经手单位某项财物,而是指对某项财物支配与控制的职权,即行为人利用了其本人职务上所具有的决定或处置单位某项财物的职权,并不是简单地利用工作机会实施侵占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在深圳甲公司工作且有接收及整合资料、联系相对方的机会,私自截留公司融资业务中涉及的银行卡、密码等资料,在公司不知道其持有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利用其对业务流程及操作手段的了解,将公司钱款人民币100万元秘密窃取至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中,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工作场所,利用与职务相关的条件或机会,从事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形,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盗窃罪等。区分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主要从行为内容着手。盗窃罪的行为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方式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利用工作机会为窃取财物创造条件及可能性,则仍然是盗窃行为,而非基于职务职责而将管理、经手的财物占为己有的职务侵占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刑初1467号刑事判决(2019年4月18日)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刑终1603号刑事裁定(201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