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01221005】葛某岐、葛某锋盗窃案——作案工具的处理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作案工具 供犯罪所用 本人财物 没收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葛某锋驾驶白色一汽奔腾X40小型越野车载其父被告人葛某岐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办事未果,葛某岐提议在耀州区转转,伺机盗窃,葛某锋同意。葛某锋驾车到耀州区关庄镇街道,将车停在街道旁等候,被告人葛某岐下车进入杨某利经营的“某利商店”,借口购买酒,趁杨某利取酒之机,盗取该店芙蓉王香烟四条,急匆匆上车逃离。随后,葛某锋驾驶车辆拉载葛某岐到耀州区庙湾镇柳林街道,葛某岐以同样方法在常某玲经营的“圣某商店”盗取磨砂猴香烟两条,在张某梅经营的“便民商店”盗取软黄鹤楼香烟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两被告人驾车返回途经耀州区关庄镇街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所盗香烟被查获、所驾车辆依法予以扣押。两被告人所盗香烟价值1960元。被盗香烟由被害人各自领回。
另查明,被告人葛某岐1943年8月16日出生,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时已满75周岁。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葛某岐妻子韩某红购买该涉案白色一汽奔腾X40小型越野车,同日办理保险,2019年1月13日交车。2019年3月8日,韩某红领取行驶证。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陕0204刑初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葛某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千元;被告人葛某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该暂扣车辆系被告人葛某锋的妻子韩某红出资购买并实际所有,虽然被告人葛某锋对该车具有共同所有权,但该车毕竟不是被告人葛某锋本人个人所有,自然更不是同伙葛某岐本人所有。加之该车交付时间为2019年1月13日,作案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仅相隔两天。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葛某锋妻子买车就是为了让葛某锋实施盗窃行为,仅仅依据两被告人当时盗窃时驾驶该车辆就将该车辆予以没收,势必损害其他权利所有人的利益,与立法精神不符。故该车不应予以没收,应返还给车辆所有人韩某红。
裁判要旨
1.作案工具的认定。一般情况下,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或其他物质,应认定为是作案工具。但是否作为作案工具没收,还应从使用的次数、作案工具的价值与犯罪成本之间的关系等多个方面来考察。例如盗窃案件中,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大部分时间都是家庭出行所用。偶尔的一次,临时起意,实施了盗窃、抢劫等犯罪,不宜将该车辆认定为作案工具。还要考虑该财物的价值与犯罪成本之间的关系。如果盗窃的数额与车辆的价值相差悬殊,仅因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该车辆,就将其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显失公平,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2.对作案工具的区别处理。在审理过程中应对作案工具的权属进行审查。只要查明作案工具的所有权人是犯罪分子本人所有就要依法予以没收。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作案工具系犯罪分子与他人共同所有。虽然作案工具也属于犯罪分子所有,但不能简单对该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果该共同所有人知道犯罪分子使用该财物用于犯罪,那么对该作案工具就应予没收。若共同所有人对该财物用于犯罪并不知情,那么就不应予以没收,否则将损害共同所有人的权益。若审理查明作案工具并非被告人本人所有,而是借用或者擅自使用的他人财物,财物所有人事前不知是供犯罪使用的,应当对将该财物返还实际所有人。司法机关作为证据扣押的,应当等到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发还给财物所有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
一审: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4刑初25号刑事判决(201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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