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01221002】严某盗窃案——在封闭场所内窃取财物并转移,形成对财物实际控制的,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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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1221002】严某盗窃案——在封闭场所内窃取财物并转移,形成对财物实际控制的,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犯罪形态 既遂 未遂 封闭场所
  基本案情
  被告人严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于2016年7月15日送巴中监狱服刑改造。2021年6月至12月,严某担任物料分发员期间,利用劳动岗位便利,私自将委托加工方预计的损耗人发和回收散乱人发不登记入账,并秘密转移出监狱生产车间预料保管室,藏匿于劳动车间刻号工位的流转桶或流转箱内。然后严某私下与因操作能力较弱想通过购买人发完成劳动任务的罪犯达成交易共识后,采取书信、亲情电话或刑满释放人员带口信的方式,交换严某母亲马某及购发罪犯亲属的联系方式、说明转账买头发以挣加分用于减刑的原因,后由罪犯亲属通过微信将购发款转账给马某,马某再通过亲情电话告知严某转款人姓名及金额,最后严某避开民警监管,通过本人或他人将藏匿的头发交予购发罪犯,或告知购发罪犯藏匿地点后由其自取。严某先后多次通过上述方式将偷窃的头发卖予多名罪犯,其母亲马某先后八次收取上述购发罪犯亲属转账上万元。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2)川1902刑初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与原判刑罚未执行的刑期三年十一个月十四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利用材料分发员的劳动岗位便利,将用于劳动的原材料私藏不入账,秘密转移出监狱生产车间预料保管室,藏匿于劳动车间刻号工位的流转桶或流转箱内,通过本人或他人将藏匿的头发交予购发罪犯,或告知购发罪犯藏匿地点后由其自取;虽然头发仍然位处监狱场所内,但监狱管理人员已经丧失了对头发的占有控制,而被告人严某对头发已经通过秘密窃取并私藏的方式实现有效控制,严某最终将大部分头发转移给其他罪犯用于充抵劳动成果也能够证明其实际对头发的占有控制。故而严某盗窃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完全符合盗窃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已然既遂。严某窃取到头发后予以出卖牟利的行为属于事后处理赃物,不影响严某盗窃犯罪形态的认定。原材料头发被罪犯上交监狱,从最终结果上没有导致财物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区分盗窃既未遂的主流标准是失控加控制说,本案中有价值的原材料头发被行为人秘密窃取并有效控制且大部分转移给其他罪犯,已经足以证明头发的占有控制已经从监狱管理人员转移到行为人。即使行为人处于相对封闭的监管环境,但只要在该环境内仍然具有控制甚至转移交付的时空条件,并不影响其行为的既遂。案件最终是否有财物损失并不是判断盗窃既未遂的标准,行为人出于悔意或者为掩盖犯罪行为等意图归还被盗财物并不影响犯罪形态认定,可作为犯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
  一审: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2)川1902刑初73号刑事判决(2022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