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01167001】彭某某合同诈骗案——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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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1167001】彭某某合同诈骗案——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关键词:刑事 合同诈骗罪 诈骗罪 法条竞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3日晚9点左右,被告人彭某某窜至四川省旺苍县某热电厂一楼厂房内,使用钢锯将6根电缆锯断拖出某热电厂外的河边,用火烧掉电缆线外皮,将铜芯线盗走。次日早上8点左右在旺苍县城三桥附近,将铜芯线10斤7两,以每斤14元的价格卖给一个骑三轮车收废品的人,获得赃款150元;2017年3月4日晚10点左右,彭某某又窜至该热电厂内,采用同样方法锯断3根电缆线,将铜芯线盗走。次日,在旺苍县城三桥附近将铜芯线以每斤14元的价格卖给一个骑三轮车收废品的人,获得赃款80元;2017年3月6日晚10左右,被告人彭某某再次窜入该热电厂内,使用同样方法,将4根电缆线锯断,正在将盗窃的电缆线拖走过程中,被热电厂工人发现而被现场抓获。2012年11月底,杨某某将“广元市星河明珠工程”的施工图交给被告人彭某某,让被告人彭某某帮忙预算该工程的土木价格。被告人彭某某取得“广元市星河明珠工程”施工图后,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利用图纸虚构自己是该工程的承包商,以将该工程的混凝土、木工、内外防护的安装、拆卸、钢筋加工等项目分包为由,先后与董某、李某某 、范某签订五份该工程的分包合同,同时分别以收取合同约定的工程保证金名义,先后骗取三人现金7000元、10000元、2000元。后董某、李某某、范某未能入场施工,被告人改变联系方式隐匿。所获钱款已被其挥霍。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川0802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令被告人彭某某退赔赃物折款人民币1120.96元,发还给被害人旺苍县某热电厂。宣判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又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撤回抗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以(2017)川08刑终77号刑事裁定准予撤回抗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自己劳务总包的身份,与董某、李某某、范某分别签订了书面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中均约定了工程标的、数量、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并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符合国家合同管理法律法规中有关“合同”的定义。被告人在与董某、李某某、范某签订合同的同时,以收取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了三人的现金,事后被告人改变联系方式隐匿。被告人诈骗行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产生、实施,利用合同签订为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事后被告人隐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第四项“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情形,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合同诈骗案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追诉”,本案被告人彭某某的诈骗数额为19000元,达不到立案追诉标准,故被告人的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本案被告人该行为的性质应当属于合同诈骗,由于未达到入罪标准,不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指控犯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实践中的边界较为模糊,在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一要注意合同是手段而非目的,不能割裂整个诈骗过程单独看待“签订合同”的行为。二要注意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其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也即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除了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外,还包括扰乱了合同管理行业领域的市场秩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264条
  一审: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刑初195号刑事判决(2017年6月14日)
  二审: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刑终77号刑事裁定(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