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01144001】北京红某公司等逃避追缴欠税案——逃避追缴欠税案中“应纳税款”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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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1144001】北京红某公司等逃避追缴欠税案——逃避追缴欠税案中“应纳税款”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逃避追缴欠税罪 应纳税款 税前扣除凭证 合理支出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宫某燕于2006年共同出资成立北京红某公司,陈某为法定代表人,宫某燕为监事,并于2007年、2012年分别成立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陈某担任负责人。2012年至2013年间,北京红某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使用开票方为沃某公司等其他4家公司的假发票共计53张入账,于2012年度、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进行扣除,并向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2014年7月,顺义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红某公司开展税务稽查,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北京红某公司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列支,调增2012年度、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共计3693401.41元,应补缴2012至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共计923350.35元,并缴纳滞纳金。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后,北京红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
  被告人陈某、宫某燕明知顺义区国家税务局对北京红某公司进行税务稽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追缴税款的情况下,在第一分公司经营地址上成立宏某公司,在第二分公司经营地址上成立石某公司,另开立新账户供二公司经营使用,后将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注销,同时,北京红某公司也不再申领发票,公司账户于冻结后不再使用。通过以上方式,北京红某公司逃避顺义区国家税务局追缴税款,至案发时,尚有82万余元税款无法追缴。案发后,北京红某公司补缴了欠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30余万元。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7)京0113刑初124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北京红某公司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三、被告人宫某燕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宫某燕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京03刑终6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单位是否存在应缴税款。公诉机关认为,税务部门已认定被告单位以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列支,应补缴税款,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单位存在应缴税款的依据。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虽以不符合规定发票列支,但该部分支出实际发生,不应补缴税款。鉴于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确定被告单位是否存在“应纳税款”的证据之一,应当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进行审查。根据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被告单位是否存在应纳税款,仍需对被告单位的实际支出情况及留存的凭证进行审查。经审查,被告单位会计账簿混乱、记载不规范,问题发票对应的支出,无法明确去向,且无购货合同、提货记录等凭据证明货物流情况,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单位存在“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被告单位应当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数额补缴税款。被告单位欠缴应纳税款,并转移、隐匿财产以逃避税款追缴,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涉税案件专业性强,税务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理决定,系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对税务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应纳税款”数额,应当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基础上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并根据税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3条
  一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刑初1246号刑事判决(2018年6月28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刑终698号刑事裁定(2018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