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01058001】李某超、倪某喜危险作业案——在海洋运输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发生船舶沉没事故但无人员伤亡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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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1058001】李某超、倪某喜危险作业案——在海洋运输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发生船舶沉没事故但无人员伤亡的行为定性

  关键词:刑事 危险作业罪 海洋运输 现实危险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超系某民用运输船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倪某喜系该船船长。
  2022年6月8日,李某超为谋取利益,明知该船存在超核定航区航行、船舶配员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员、多次涉海运输被责令整改的情况下,仍关闭保障船舶运行安全的AIS设备,指使倪某喜驾驶该船至福建省福鼎市七星岛附近海域非法运输砂子。倪某喜明知该船存在以上安全隐患、处于不适航状态,仍按照李某超的指令,驾驶该船至七星岛水域装载约4500吨砂子开航。同月10日13时30分左右,该船途经浙江省象山县北渔山岛附近海域时,倪某喜发现船头下沉,船首空舱已大量进水,遂安排船员采用潜水泵排水。15时左右,该船船头不断下沉,海水即将浸过船首甲板,倪某喜向李某超报告情况后,通知船员穿救生衣弃船跳水。15时30分许该船沉没,17时15分船上4名船员全部获救。经海事部门认定,李某喜、倪某超系本起事故直接责任人。
  宁波海事法院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2023)浙72刑初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超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倪某喜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超系涉案船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倪某喜系该船船长,该船因存在超核定航区航行、船舶配员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员情形而被责令整改,李某超、倪某喜拒不执行,仍违反有关海上安全管理的规定,关闭AIS设备,使用涉案船舶非法运输砂子,导致发生船舶及货物沉没、人员落水事故,二人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已构成危险作业罪,系共同犯罪。李某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倪某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二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在海洋运输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责令整改而拒不执行,导致发生船舶沉没事故,但未造成人员伤亡,未具备“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犯罪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以危险作业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之一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23)浙72刑初7号刑事判决(202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