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01057001】祁某华重大责任事故案——个人违规自建房用于经营活动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关键词:刑事 重大责任事故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个人自建房 事故首要责任人
基本案情
山西省襄汾县某村公路边的某仙饭店由被告人祁某华投资经营。1993年,祁某华在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其家庭承包的责任田上自建两层建筑物,后经多次违规扩建于2016年形成现有规制,包括南房上下二层五间、西平房二间、北房上下五间、南北房之间一层顶部由预制板搭建二层顶部由彩钢瓦搭建形成的双层空间,其中一层空间用于饭店经营(即宴会厅)、二层空间住人,总建筑面积达1157.05平方米。某仙饭店历次扩建均由无资质包工头按照祁某华的要求承建或由祁某华聘请亲朋好友自建,扩建活动无专业设计、无工程监理、无竣工验收、无相关资料、无维护记录。祁某华违法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期间,两次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未经依法审批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拒不执行原襄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违法占地建饭店处罚决定和襄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没有对违法建筑采取相关措施;将未经专业设计与施工、未经过竣工验收的农房用于从事经营活动,饭店开业至案发存在证照逾期经营行为。
2020年8月29日,襄汾县某村村民在某仙饭店举办寿宴,预定了25桌宴席。按照当地习俗,寿宴安排早、午两餐。早餐后,数十名村民在饭店宴会厅内打牌、聊天或者在北楼后院看戏,等候午宴。当日9时40分许,因建筑结构整体性差,承重砖柱及北楼二层屋面荷载严重超载,饭店宴会厅、北楼二层南半部分和钢结构采光顶棚突然发生坍塌,造成29人死亡、2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164.35万元。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某仙饭店“8·29”坍塌事故是一起因违法违规占地建设,且在无专业设计、无资质施工的情形下,多次盲目改造扩建,建筑物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导致在经营活动中部分建筑物坍塌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为,某仙饭店建筑结构整体性差,经多次加建后,使宴会厅东北角承重砖柱Ⅲ长期处于高应力状态;北楼二层A区屋面预制板长期处于超荷载状态,在其上部高炉水渣保温层的持续压力下,发生脆性断裂,形成对宴会厅顶板的猛烈冲击,导致东北角承重砖柱Ⅲ崩塌,最终造成北楼二层南半部分和宴会厅整体坍塌。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0)晋1023刑初173号刑事判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祁某华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祁某华作为发生坍塌事故的饭店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在长达20余年的时间内先后对该饭店进行八次扩建,且均由无资质施工人员在无建筑审批、无专业设计、无工程监理、无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盲目扩建,在建筑物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对安全隐患未作全面评估的情况下从事经营活动,导致经营过程中出现坍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祁某华长期违规占地,多次违章扩建,且拒不执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在饭店建筑存在事故隐患的状态下,未采取有效措施而经营使用,导致饭店建筑坍塌并造成重大事故后果,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和首要责任,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祁某华多次违建且拒不执行有关部门处罚决定,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社会影响特别恶劣,虽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但只处罚上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对于个人违规自建房用于经营活动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主体不具有单位属性,不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要件要求,依法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此类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虽然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从宽处罚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可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1款、第137条
一审:襄汾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3刑初173号刑事判决(202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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