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01025001】杨某某等破坏电力设备案——共同犯罪中主犯、从犯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破坏电力设备罪 共同犯罪 主犯 从犯 望风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经事先商议,意图盗窃青海省原湟中县(现为西宁市湟中区)李家山镇附近的电缆线,并前往李家山镇查看欲盗的电缆线。同年12月11日,杨某某、李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杨某(在逃)为其帮忙。当晚20时许,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与驾驶双排货车的杨某到达李家山镇大路村后,杨某某持钢锯等工具攀爬至该村水泥路旁农田中架设的高压线路铁塔上盗割电缆线,留李某某、赵某某、杨某望风接应。杨某某持钢锯将铁塔高压线路锯断后造成短路出现打火现象,其意识到危险遂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12月13日,经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检查发现,该公司所辖备用输电线路——330KV源黄县95号塔严重变形损坏,90-96段共6基杆塔变形以及导线损坏,因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而拆除。
原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青0122刑初2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是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主犯还是从犯。虽然李某某为杨某某盗割电缆线望风接应,并未实施盗割电缆线的实行行为,但其与杨某某事前共谋破坏电力设备,并为盗割电缆线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杨某帮忙,为整个犯罪的顺利实施起到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某经预谋后伙同赵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割电缆线,致使正在使用中的高压输电线路及铁塔损坏,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杨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赵某某应依法减轻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做到准确认定,罚当其罪,相同的行为在不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一定相同。单纯的望风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属于从犯,如果行为人不仅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负责望风,还参与了事前共谋和纠集人员等行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起到主要作用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27条、第118条
一审:原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2刑初225号刑事判决(2017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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