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1368001】金某等人组织卖淫案——不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犯罪组织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首页>>刑事案例>>法院案例库案例(1201-1600)>>正文


 

 

【20240401368001】金某等人组织卖淫案——不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犯罪组织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关键词:刑事 组织卖淫罪 恶势力 为非作恶 欺压百姓 恶劣影响
  基本案情
  北京达某俱乐部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某大厦地下一层,成立于2014年9月3日,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隋某,登记股东为隋某、周某,注册资本50万元。
  2017年6月,被告人金某与包括王某、刘某1、刘某2等民警在内的共6人共同出资,以每月租金10万元通过丁某某承租达某俱乐部。2017年11月,王某与其他2人从达某俱乐部撤资,由被告人金某、刘某1、刘某2三人继续经营。为能顺利接手俱乐部,并在日后经营中获得辖区派出所的“关照”,被告人金某伙同王某于2017年春节前后,在北京市某饭店给予邰某(时任辖区派出所所长,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7年6月底,为谋求辖区派出所在日常执法管理过程中对俱乐部放松监管,被告人金某与王某、刘某1、刘某2等6名投资人共同商议决定,由被告人金某和王某在北京市某饭店给予邰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人金某分别给予辛某(时任辖区派出所行业民警,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1万元及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足疗按摩消费卡1张。
  自2017年8月底,被告人金某与刘某1、刘某2组建微信群,共同商议俱乐部的经营管理,由被告人金某出面负责管理俱乐部并招募被告人孙某、曹某作为俱乐部的“领班”,由被告人孙某、曹某招聘、实际管理陪侍男性在俱乐部内提供有偿陪侍服务。被告人张某作为孙某的领班助理负责协助孙某管理“少爷”。俱乐部存在领班及其助理介绍“少爷”卖淫的行为。经查证,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间,孙某、曹某、张某以俱乐部为平台,介绍包括高某某(未成年人)在内的10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金某及刘某1、刘某2作为俱乐部的实际出资人、经营管理人,明知上述情况的存在,为了笼络客源、追求利润,仍为被告人孙某、曹某、张某等人介绍男性陪侍卖淫行为提供场所、警情信息、逃避打击等条件和便利。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18)京0105刑初24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金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孙某、曹某犯组织卖淫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金某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京03刑终4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金某、孙某、曹某组织3人以上(含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中被告人金某组织卖淫人员达10人以上,系情节严重。
  被告人张某协助金某等人组织卖淫,其行为亦触犯了刑法,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此外,被告人金某为谋取辖区派出所在执法管理过程中对达某俱乐部放松监管的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该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并罚。
  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恶势力,重点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把握是否具备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一本质特征:
  第一,主观动机上,恶势力犯罪区别于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主观动机与目的通常包含“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违法意图,除获取违法经济利益外,亦追求对一定区域中生活的人或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群众形成一定的心理威慑、强制。
  第二,行为方式上,要看行为手段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严重性、欺压性和公开性。恶势力为了达到违法犯罪的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或“软暴力”手段通常需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同时由于恶势力具有欺压百姓的特征,方式、手段应当相应地具备欺凌、强制、压迫的性质和一定范围的公开性,也就是要利用物理强制或心理强制手段公然侵害群众权益。
  第三,危害后果上,恶势力犯罪表现为通过“恶”打破原有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建立符合其非法利益的新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如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致使群众合法利益受损却不敢举报、控告,或通过不断累积的非法影响、日益巩固的强势地位攫取不法利益,壮大自身实力,以达到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本案中,4名被告人犯罪事实单一,仅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及被告人金某为了经营达某俱乐部而实施的行贿行为,属于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涉黄”犯罪,虽然该犯罪团伙受到了公职人员提供的非法保护,但在被告人的主观动机、行为方式、危害后果上,均不具备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特征及“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危害性特征,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裁判要旨
  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组织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主观动机上没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违法意图,行为方式上没有实施暴力、威胁或“软暴力”的,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特征,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第389条、第390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第15条、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5条、第10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刑初2436号刑事判决(2020年7月1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刑终469号刑事裁定(202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