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1356001】王某华贩卖、运输毒品案——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讯问录音录像的,对有关证据应当如何处理
关键词:刑事 贩卖、运输毒品罪 非法证据排除 讯问录音录像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华、胡某辉、陈某携带198.24克冰毒,由陈某驾驶王某华租赁的轿车从四川省德阳市来到河北省保定市。次日上午,王某华、胡某辉携带其中100克冰毒来到保定市蠡县县城,卖给朱某军(在逃)。 2013年9月12日凌晨,保定市清苑县公安人员在保定市某某花园酒店将王某华、胡某辉、陈某抓获,当场查获冰毒98.24克。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运输冰毒共计198.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以(2014)保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华提出上诉,称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本案只出示2014年3月10日以后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王某华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应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被告人王某华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冀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王某华的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华两次供认犯罪的笔录均系其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之前作出,王某华进入看守所后即推翻原供述,称原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根据法律规定,王某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讯问时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本案侦查人员虽然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依法取证,但未依法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故王某华在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之前作出的供述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中,根据毒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搜查录像、鉴定意见、证人李某志、顾某军的证言、入住登记表及同案被告人胡某辉、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王某华与胡某辉、陈某三人开车携带毒品到保定市进行贩卖的事实,故王某华提出的其没有参与贩毒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讯问录音录像的,对有关供述是否予以排除,应当根据案件情况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首先,从制度设计的初衷看,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主要是为了保障供述的自愿性,进而确保供述的真实性,最终达到发现事实真相、准确惩罚犯罪的目的。办案机关违反讯问录音录像规定并不必然影响供述的自愿性,如果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供述系被告人自愿作出,并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就应当认可供述的合法性。其次,在目前的执法状况下,要求对所有刑事案件的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难以一步到位;对于不能提供讯问录音录像的情形,如果完全不考虑其他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一律排除有关供述,可能过于严格。不过,对于办案单位未依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未提供讯问录音录像,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取证合法性,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认定该部分事实。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23条 一审: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2014年12月1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201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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