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1300002】朱某某等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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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1300002】朱某某等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

  关键词:刑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主观明知 银行卡POS机 转移赃款 取现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欢、冯某锦、朱某远、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朱某欢诈骗金额272万元,冯某锦诈骗金额45万元,朱某远和方某诈骗金额均为182万元。
  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朱某欢为掩盖诈骗赃款的使用情况,分别交给被告人朱某用(其父)赃款20万元、被告人陆某玉(其妻)赃款10万元、被告人陆某莲(其妻姐)赃款20万元。随后,朱某用将赃款20万元、陆某玉将赃款10万元分别存至其银行卡内,陆某莲将赃款19.6万元存至其父亲陆某队的银行卡内。次日,朱某用、陆某玉、陆某莲在汽车服务公司分别刷卡20万元、9.9万元、19.6万元,用于支付朱某欢购车款,朱某欢使用赃款3.65万元现金支付购车款,并将轿车登记在陆某莲名下。
  此外,2017年4月5日,被告人朱某欢、冯某年等人要求被告人华某以10%手续费对李某鹏银行卡内赃款予以刷卡套现。华某多次通过POS机,将李某鹏银行卡内赃款刷至华某及其妻子银行卡内,扣除手续费后,将现金交给朱某欢、冯某年等人。朱某欢、冯某年等人通过华某对李某鹏银行卡内赃款刷卡套现共计34.95万元。2017年10月31日,朱某欢、冯某年等人通过介绍联系被告人万某龙、孙某等人实施刷卡套现。万某龙、孙某安排被告人罗某“套现”小组、被告人黄某献“套现”小组具体操作。万某龙、孙某等人“套现”团伙共计帮助取款套现300万元,通过陈某洋银行卡转移赃款180万元,朱某存银行卡转移赃款120万元。罗某“套现”小组所办理的银行卡转移赃款共计300万元,套现共计38.5万元。黄某献“套现”小组所办理的银行卡转移赃款共计90.822万元,套现共计13.23万元。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8)川0811刑初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告人冯某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朱某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其余28名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三年不等。责令相关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朱某某等23人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川08刑终1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欢、朱某远、方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冯某锦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万某龙等28人明知是犯罪所得,采用POS机刷卡、转账、取现或者提供银行卡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万某龙等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除被告人田某州、韦某辰外,其余被告人均属“情节严重”。故而,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原则,同时符合刑法第191条和第312条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第191条的特别规定。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上游犯罪不同,明知是刑法第191条洗钱罪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实施洗钱行为,从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2.“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不能将明知的认定局限在“知道”的绝对性标准,也可通过推定规则适用“应当知道”的标准。对此,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第1条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明知”的认定规则。其中,第1项(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第5项(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系可以认定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的具体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191条、第266条、第312条
  一审: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8)川0811刑初45号刑事判决(2019年6月24日)
  二审: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8刑终104号刑事裁定(2019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