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1273002】岑某明受贿、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行为人安排下属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定性及“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多次包庇纵容 受贿
基本案情
一、受贿犯罪事实
2008年10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岑某明在担任广东省某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巡警大队负责扫黄禁赌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伙同时任巡警大队扫黄禁赌工作组长郑某源(另案处理)、张某耀(已判刑)、副组长张某国(另案处理)、唐某创(另案处理),非法收受辖区内赌场经营者何某谋(已判刑)所送“保护费”共计307000元,其中岑某明个人分得118000元,并为何某谋经营的赌场提供保护。此外,2013年中秋节至2014年中秋节期间,岑某明在担任某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刑侦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何某谋所送现金共计60000元,并为何某谋经营的赌场提供保护。
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2008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岑某明在先后担任某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大队长、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辖区内赌场经营者何某谋财物,充当何某谋等人的“保护伞”。岑某明明知该组织在辖区内开设赌场,却对该组涉赌违法犯罪行为包庇、纵容不查,在公安机关开展禁赌专项行动中,同意下属通过通风报信等方式,使该组织非法开设的赌场免于被查处,致使该组织不断发展、壮大并长期存在。
另查明,何某谋伙同组织成员通过开设赌场壮大经济实力,并拉拢公职人员寻求庇护,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何某谋属组织、领导者。该组织先后实施了一系列寻衅滋事、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粤0784刑初46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岑某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岑某明退出的违法所得款项人民币17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岑某明与同案人张某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岑某明提出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2024)粤07刑终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被告人岑某明的授意下,巡警大队对何某谋组织、领导的犯罪组织在不同时间段、不同地点开设的多个赌场均不主动查处,又多次在接到举报查处时故意放缓行动、从轻处理,多次在要求开展抓赌行动的消息后,通知该组织及时关闭或提前撤离,以逃避查处,应当认定岑某明在任职期间多次产生犯罪故意并实施多次包庇、纵容的犯罪行为,而非单一行为的持续状态。基于此,对辩护人关于岑某明是出于单个犯罪故意而实施了持续状态的包庇行为,属于一次犯罪,不应认定为多次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岑某明的行为符合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且其行为属于“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安排下属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后没有具体指挥,而下属基于该指示多次实施不予查处、通风报信行为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已经具有多次实施所涉犯罪的故意,也造成了多次危害结果,应当依法认定行为人“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第6条
一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3)粤0784刑初469号刑事判决(2023年12月28日)
二审: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7刑终53号刑事裁定(2024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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