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1271002】曾某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被临时纠集实施犯罪,没有证据证明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和管理的,不认定为一般参加者


首页>>刑事案例>>法院案例库案例(1201-1600)>>正文


 

 

【20240401271002】曾某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被临时纠集实施犯罪,没有证据证明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和管理的,不认定为一般参加者

  关键词:刑事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般参加者 未接受领导和管理 临时纠集
  基本案情
  被告人任某于2012年4月刑满释放后,于当年下半年开始纠集被告人郑某耑、罗某、陈某勇等人,并由郑某耑、罗某分别纠集李某、向某等人一起“混社会”,逐步形成了以任某为组织、领导者,以郑某耑、罗某、陈某勇为骨干成员,以伍某勇、张某林、李某、向某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在重庆市开州城区及附近区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该组织18名成员中14人有犯罪前科,4人为社会闲散人员。2014初,被告人任某出资与郑某耑等人一起到重庆市万州区购置10余把砍刀供组织成员使用,郑某耑提供租赁房供外地成员向某、饶某源、肖某等人集中居住并统一管理,罗某与郑某、王某等人联系紧密。该组织形成了服从“大哥”安排、按“大哥”指示办事等不成文规矩。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到他人赌场强占干股、暴力插手他人民间纠纷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大量非法利益。
  被告人任某、郑某耑、陈某勇等组织成员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直接获取并占有非法利益,任某还通过入股经营多家餐饮、娱乐门店获取经济收益,该组织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任某、郑某耑、陈某勇等组织成员还将所获收益部分用于组织成员消费娱乐、购买砍刀、提供赔偿费用、租赁住房供外地成员居住、为组织成员提供酬劳等,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该组织为获取非法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开设赌场等犯罪活动,以及开设赌场、到他人赌场强占干股、砸毁他人赌场并驱逐赌客、殴打捅刺他人、暴力插手他人民间纠纷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重庆市开州城区及附近区域开设赌场,形成重大影响,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严重破坏了该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共实施了开设赌场、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妨害公务等犯罪活动以及11起违法活动。
  其中,被告人曾某参加了一起故意伤害犯罪活动:2014年9月11日晚,被害人朱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某酒吧玩耍时与被告人任某的妻子肖某洁(已判刑)、被告人钱某的妻子王某婧(已判刑)发生矛盾。肖某洁随即电话邀约被告人罗某前来帮忙。罗某又邀约被告人郑某、曾某、王某来到现场,并让郑某带上砍刀。同时,王某婧电话邀约被告人陈某勇,陈某勇又邀约被告人郑某耑、饶某源等人来到酒吧。在王某婧的指认下,罗某、王某、曾某持砍刀,饶某源持匕首,陈某勇持棒球棍,将朱某打伤。郑某耑明知陈某勇要拿工具去殴打朱某,仍打开轿车后备箱让陈某勇拿棒球棍,并在事后开车带陈某勇、饶某源逃离现场。经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任某、陈某勇共同赔偿朱某20余万元。朱某在一审期间对陈某勇表示谅解,在二审期间对任某表示谅解。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2016)渝0101刑初69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情况略)。一审宣判后,任某、郑某耑、罗某等17人提出上诉,曾某未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渝02刑终115号刑事判决,改判原审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判认定曾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曾某虽受罗某邀约参与实施了一起该组织的犯罪活动即故意伤害朱某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活动。但无充分证据证实曾某接受以任某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故不能将曾某认定为该组织的成员,曾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以其具体实施的犯罪对曾某定罪处罚。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可以从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参加过入会仪式或穿着组织统一的符号化装束等显性标志、主观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加入的组织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有无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是否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等四个维度进行综合考量。对于被临时纠集,没有证据证明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和管理的,不认定为一般参加者,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临时参加犯罪活动,应以其具体实施的犯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
  一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刑初697号刑事判决(2017年1月26日)
  二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刑终115号刑事判决(2017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