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1254001】罗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与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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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1254001】罗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与路径

  关键词:刑事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直接经济损失 必要费用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起,被告人罗某某在某美公司负责平台数据编写和维护工作,2019年4月离职。罗某某因对离职待遇不满,为报复公司,于2019年4月5日利用其在公司工作时得到的公司阿里云账号密码,将公司存放于阿里云服务器后台的数据进行删除,共删除图片1300张(约4.7G被清空),造成合作方深圳市某某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的选手图片无法显示,无法进行有效点击。案发后,某美公司向深圳市某某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赔付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罗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19)粤0304刑初1908号刑事判决,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粤03刑终977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粤0304刑初664号刑事判决,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关于认定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应按照以下顺序考量判断:一是恢复删除的数据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二是数据无法恢复的情况下,重新收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三是穷尽所有合理合法手段后,被害公司确已无法履行合同,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实际应当向合同甲方支付的赔偿金额。原审认定经济损失20万元估价的证据来源,在本质上完全属于被害人陈述,缺乏客观性,且属于被害公司自行确定的“违约金额”,是间接损失,缺乏“直接性”,应进一步收集证实罗某某行为后果严重程度的客观证据。
  案件发回重审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对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在案银行转款记录及《案件说明》显示,案发后被害单位通过转账向深圳某某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同时依据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周某胜的陈述,被害单位在恢复、收集被删除的图片上并未支出必要费用,且除赔偿涉案3万元款项外,未因本案再向合作方实际进行过赔偿。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害单位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存在上述3万元以外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约4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金额不予认定。罗某某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罗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对经济损失的认定一直存有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及其应有之义,经济损失的内涵为直接经济损失;外延首先是“硬件损失”+“恢复数据、功能的必要费用”+“因不能及时修复或替代而不能正常运行的合理时段内的直接关联损失”,其次是穷尽所有合理合法手段后,被害人确已无法履行合同或其他法定义务,因承担违约责任或其他法定责任而实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包括其他可得利益的损失。
  具体到本案中,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应按照以下顺序考量判断:第一,为及时恢复删除的图片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对恢复性费用,法律规定强调“必要”二字。第二,若是图片无法恢复,则“及时”重新收集参赛选手的图片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成为替代性费用。同理,若被破坏的是系统功能或应用程序,在无法恢复的情况下,重新更换系统功能或者程序所需要支出的费用为替代性费用。第三,穷尽所有合理合法手段后,系统数据、功能、应用程序均无法恢复或者替换,被害人确已无法履行合同,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实际应向合同相对方支付的赔偿金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6条原一审: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刑初1908号刑事判决(2020年3月16日)
  原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刑终977号刑事裁定(2020年5月19日)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刑初664号刑事判决(202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