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1226001】郭某、王某职务侵占案——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私募基金财产归个人所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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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1226001】郭某、王某职务侵占案——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私募基金财产归个人所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键词:刑事 职务侵占罪 私募基金 债券市场 截留价差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女)系上海利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资金交易员,被告人王某系郭某丈夫。2020年1月至10月,被告人郭某多次利用担任利某公司资金交易员的职务便利,在对利某公司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所投资债券进行账户间平移调整过程中,伙同其丈夫被告人王某通过虚增交易环节、低卖高买的方式进行债券撮合交易并从中牟利。其间,王某根据郭某提供的交易信息,通过他人寻找多家做市商及第三方债券投资账户“中某信托”,将利某公司指令郭某通过一位做市商从A账户卖给B账户的债券,拆分为先通过一位做市商低价从A账户卖给中某信托,再通过另一位做市商高价从中某信托卖给B账户,将交易价差截留在中某信托账户;郭某通过瞒报交易环节和做市商信息、修改真实交易数据等方式,向公司隐瞒交易价差。二人使用上述手段完成过券交易26笔,通过中某信托账户截留资金人民币602余万元,除支付代理费190余万元外,其他资金转入郭某、王某个人账户,用于购买股票、汽车、日常消费、个人存款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4日、10月24日先后作出(2022)沪0101刑初90号刑事判决、(2022)沪0101刑初381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利某公司。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私募基金工作人员在投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私募基金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侵占数额以私募基金实际受损失数额计算。为投资人进行股票、债券投资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业务,管理人员除约定的管理费用外,不应从中获取任何其他利益,对于使用欺骗、隐瞒等方式与私募基金开展不正当交易,将本应归属于私募基金的利益输送至个人的,其实质是截留私募基金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对于私募基金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私募基金财产的案件,应当区分为投资人利益开展的正常投资与为个人利益实施的不正当交易,以准确认定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截留本属于私募基金的利润归个人所有,系侵占私募基金管理人代为管理的资金,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2.办理相关案件,应当全面收集和审查投资人合同授权、私募基金管理人对行为人下达的交易指令、市场上同类交易正常交易流程、行为人向单位上报的交易数据、涉案资金最终流向等证据,以查明行为人究竟是开展符合合同约定的正常投资交易还是通过开展不正当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1刑初90号刑事判决(2022年6月14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1刑初381号刑事判决(202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