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1222008】钱某等诈骗案——以诉讼方式讨债的“套路贷”犯罪是否涉恶


首页>>刑事案例>>法院案例库案例(1201-1600)>>正文


 

 

【20240401222008】钱某等诈骗案——以诉讼方式讨债的“套路贷”犯罪是否涉恶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套路贷” 诉讼方式 恶势力
  基本案情
  2009年以来,被告人钱某以个人名义从事资金放贷业务。2012年12月24日,钱某以被告人万某的名义注册设立“安吉递铺金×废旧物资回收商行”(以下简称“金某调剂行”)。2016年12月1日,钱某又以被告人龚某的名义注册设立“安吉递铺易×二手车商行”(以下简称“易某二手车行”)。钱某先后以“金某调剂行”“易某二手车行”为据点,对外开展无抵押资金借贷(“空放”)等业务,同时以发放工资报酬的形式招募被告人董某、万某、龚某(2016年初加入)以及袁某(2009年-2014年底参与)等人帮助其从事无抵押资金借贷业务。其中,董某负责保管资金、借据以及借贷划账等事务,万某、龚某以及袁某负责诉讼等债务催讨事务。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孙某、夏某、高某、朱某四人合伙出资注册设立“德清亿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后更名为“绿×不动产公司”,以下简称“亿某投资”),并借鉴“金某调剂行”“易某二手车行”模式开展无抵押资金借贷(“空放”)等业务。其中,孙某、高某、朱某主要负责放贷、催收利息等,夏某负责放贷资金记账、保管资金和借据等事务。
  2016年,被告人王某、储某共同经营“鑫某商行”,并借鉴“金某调剂行”“易某二手车行”模式开展无抵押资金借贷(“空放”)等业务。其中,储某主要负责出资,王某主要负责对外放贷、催收利息等。
  2016年9月左右,被告人蔡某、陈某合伙经营 “东某万事通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东某万事通”),并借鉴“金某调剂行”“易某二手车行”模式开展无抵押资金借贷(“空放”)等业务。被告人孙某、高某、朱某、夏某、王某、储某、蔡某、陈某在单独放贷初期,通过“学习”被告人钱某等人的放贷“套路”,在实施对外放贷过程中,又伙同被告人钱某进行借贷资金合作、借贷业务介绍等,“套路贷”大致过程:被告人钱某单独出资或与“亿某投资”“鑫某商行”“东某万事通”共同出资,对外以无抵押资金借贷吸引被害人;由部分被告人出面,诱骗被害人签订“出借人”一栏空白、借贷金额虚增的借据,被害人提出异议时,以“行规”等名义予以搪塞,对虚增的金额以“转账+现金支付”或“现金支付”等方式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虚增借款的假象;在交付借贷资金时,又以“行规”的名义扣除首期利息或要求支付“家访费”等费用;要求被害人每隔一定时间(一般按十天一付息)支付高额利息;在被害人无力支付时,多由被告人万某等人准备诉讼材料,以及安排未参与借贷事宜的其他人员持被害人签字的格式借据提起民事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其中,被告人钱某与被告人董某、万某、龚某及袁某等人以“金某调剂行”“易某二手车行”对外实施“套路贷”共11起,与被告人孙某、高某、朱某、夏某等人结伙以“亿某投资”名义对外实施“套路贷”共11起,与被告人王某、储某结伙以“鑫某商行”名义对外实施“套路贷”共4起,与被告人蔡某、陈某结伙以“东某万事通”名义对外实施“套路贷”共6起,涉案标的270余万元。被告人钱某与相关被告人共同分配非法获利。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浙0523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被告人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三、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四、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六、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七、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八、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九、被告人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十、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十二、被告人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十三、责令各被告人退赔相关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相关被害人从被告人处收到的“本金”数额大于其后来实际交给被告人的数额,差额部分依法从相关被害人处追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本案定性问题。首先,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套路贷”行为特征,并非一般高利借贷。本案中,各被告人大部分采用“无抵押”(俗称“空放”)的形式吸引被害人前来“借贷”,并在放贷过程中以“行规”的名义诱骗被害人在其提供的出借人一栏空白、借贷金额虚增的模板借据上签字,对虚增金额以“转账+现金支付”或全部现金支付的方式制造被害人取得全部虚增借款的假象,在被害人取得“借款”后又以“行规”的名义扣除首期利息,在被害人无力支付高额利息、归还本金时,又安排未曾收取被害人利息的其他人员持被害人签字的模板借据提起民事诉讼,以应对被害人在诉讼时提出已支付本金利息应予扣除的抗辩,进而骗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达到占有被害人财产之目的。其次,各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被害人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贷”协议并扣除首期利息、手续费等,隐匿还款事实,形成虚假或部分虚假的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手段而非暴力或威胁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案件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最后,本案的“套路贷”虽均进入诉讼程序,并有部分在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但并不改变各被告人此前实施的“套路”行为性质,后续诉讼行为虽侵犯财产权、司法秩序双重法益,且有部分事实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但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应整体评价,应以诈骗重行为吸收虚假诉讼轻行为来定罪处罚。因此,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构成“套路贷”犯罪中的诈骗罪。
  关于本案能否认定恶势力的问题。在案证据尚不能证实各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实施了暴力、威胁或程度相当的其他手段逼迫被害人借款、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据以及催收本金利息。相反,在案证据证实各被告人采取诱骗手段以无需抵押“空放”吸引借贷、以“行规”名义签订出借人一栏空白及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据、扣除首期利息,以及在被害人无力支付时采用相对平和的民事诉讼手段催要款项,上述行为虽侵害了涉案众多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但尚不能证实已达到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程度。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关于本案系恶势力犯罪的指控不予认定,本案不应定性为恶势力。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各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或程度相当的其他手段逼迫被害人借款、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据以及催收本金利息,也未与相关司法人员串通借助司法公权力逼迫各被害人还款,而是仅以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合法手段索取非法利益的,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不宜认定为恶势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3刑初242号刑事判决(201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