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1179020】宁某永等17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因慑于传销组织内部规则而参与实施共同犯罪的胁从犯认定标准
关键词:刑事 故意伤害罪 非法拘禁罪 共同犯罪 胁从犯 基本案情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宁某永、王某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宁某永、王某、王某强等13名被告人以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山村山前69号一民宅为传销窝点(以下简称69号传销窝点),诱骗、强迫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其中,王某系该传销组织的“大主任”,吴某锡系“主任”,饶某开系“管家”,其他被告人均系业务员。被告人陶某标、殷某斌、罗某容、夏某系王某管理的其它窝点的传销人员。2014年6月18日,受王某、吴某锡的指使,瞿某将被害人黄某清带至69号传销窝点。后吴某锡、饶某开、王某峰、宁某永、王某强、张某、龙某、宋某才、丁某宾、瞿某、陶某标、钱某刚将黄某清关押至同年7月8日。其间,因黄某清拒绝加入传销组织,上述十三名被告人于同年6月18日、6月29日对黄某清进行殴打。经鉴定,黄某清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7月2日,王某峰以女性身份,通过QQ将被害人姬某殿从北京骗至福州晋安区北尚小区附近。夏某、罗某容受王某指使,将姬某殿从北尚小区带至69号传销窝点。后被告人饶某开、宁某永、王某峰、吴某锡、钱某刚、王某强、张某、刘某亮、龙某、宋某才、丁某宾、瞿某对被害人姬某殿进行关押,并进行恐吓、威胁、殴打及人身限制,逼迫被害人姬某殿加入该传销组织。同年7月7日和7月8日,因姬某殿拒绝加入该传销组织,王某指使被告人吴某锡、饶某开、宁某永、王某峰、钱某刚、陶某标、王某强、殷某斌、张某、刘某亮、龙某通过捂毛巾、灌水、拳打脚踢等方式多次对姬某殿进行殴打。7月8日晚,姬某殿经抢救无效死亡。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榕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宁某永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某锡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饶某开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九个月;被告人王某峰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九个月;被告人钱某刚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被告人殷某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王某强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被告人陶某标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被告人刘某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宋某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被告人丁某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瞿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罗某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宁某永、王某、饶某开、吴某锡、王某峰、钱某刚、殷某斌、王某强、陶某标、张某、龙某、刘某亮、瞿某、罗某容不服,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以(2015)闽刑终字第4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生效。 裁判理由 关于被告人王某强、刘某亮称其系被迫参与本案以及辩护人称被告人王某强、张某、龙某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传销组织以虚假营销为欺骗伎俩,以非法拘禁、暴力殴打为强迫手段,使传销组织的成员从先前的受害人转变为尔后的加害者;在本案故意伤害犯罪中各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其所实施的非法拘禁及故意伤害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且各被告人在其人身或其他权益未受到紧迫、明显的威胁情形下,分工配合,积极参与实施对本案两名被害人的长时间拘禁及反复伤害、折磨并致其中一人死亡的犯罪行为;法律不强人所难,但也绝不允许假借意志不自由而推脱罪责;法律不要求本案无作为义务的被告人对被害人施以救助,但可期待本案各被告人对被害人不予加害,故本案各被告人应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传销组织的“主任”或者“管家”实际上未以任何威胁手段对王某强等被告人进行施压,各被告人的人身或其他权益在未受到任何紧迫、明显的威胁的情况下,就听从传销组织头目的安排而积极参与实施对本案被害人的拘禁及伤害行为,实质是其自由意志的实现,胁迫并非真实存在,难以成立精神强制。王某强等被告人因内心慑于仅具有轻微惩戒内容的传销组织内部规则就听从传销组织头目的指使对被害人进行长时间拘禁及采取捂毛巾、灌水、拳打脚踢等方式多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折磨并致其中一人死亡。此时,各被告人对于传销组织内部规则的恐惧与其实施的侵害法益行为的严重程度并不匹配。虽各被告人在传销组织内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完全有机会和条件选择不参与实施犯罪。而各被告人却根据传销组织接收新成员的规矩,按照事先的安排分工,积极参与实施对被害人非法拘禁及故意伤害行为。王某强等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其所实施的非法拘禁及故意伤害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其在人身或其他权益未受到紧迫、明显的威胁情形下,从先前的受害人转变为尔后的加害者,分工配合,积极参与实施对本案两名被害人的长时间拘禁及反复伤害、折磨并致其中一人死亡的犯罪行为,故王某强等人不应认定为胁从犯。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出的其系有慑于传销组织的内部规则而参与上述犯罪行为进而辩称应认定其为胁从犯的理由,不足为据,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因慑于传销组织内部规则而参与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是否认定为胁从犯,要根据当时具体情况综合考察主客观两方面的要素予以判断:应当从外部威胁行为出发,由外及内,判断行为人是否受到精神强制。 在主观方面,应该考察各被告人在心理强制下是否仍然具有行为选择的意志自由。在被胁迫情形中,胁迫者粗暴地将行为人的意志自由压缩到狭小的空间,从而迫使其在对利弊进行判断后屈从于强加的犯意,并进而在强加的犯意驱使下客观上参加到犯罪行为中。尽管对行为人而言选择是困难的,选择适法行为可能遭受人身、物质或者其他方面的利益损失,按胁迫者的意志实施某种行为则又面临道德、法律的责难。但无法否认的是行为人还是有着某种选择空间,其意志自由的部分丧失不等于没有自主选择的余地。虽然被胁迫者在主观上往往是“不自愿”的,但在某种程度上,这种“不自愿”不是绝对的,对犯罪的客观上的参与同样是其自主判断利弊并作出选择的结果。 在客观方面,应全面考虑胁迫的程度、方法与可能性、胁迫的主体和客体、胁迫的状况与条件、胁迫的时空性等要素。首先,“胁迫”的成立需要外部威胁的现实存在,而不是假想的、推测的存在,如果实际上并不存在外部威胁,行为人由于认识错误而推测出威胁的存在,就不能认定为成立精神强制。其次,过于轻微的外部威胁程度不能认定为精神强制的成立。再次,胁迫的实现应具有现实性。一方面,胁迫应有紧迫性。“来不及逃避”是衡量胁迫紧迫性的重要原则。另一方面,行为人没有机会和条件摆脱胁迫。 在责任方面,刑法之所以规定被胁迫参加犯罪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因为胁从犯主观上不完全自愿参加犯罪,对行为人不实施不法行为而实施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减少。期待可能性不仅可以阻却责任,而且还影响责任的承担程度。如果期待可能性减少则使责任减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8条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2015年10月30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刑终字第442号刑事裁定(2016年12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