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1179008】张某等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案件中死缓限制减刑的司法适用
关键词:刑事 故意伤害罪 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 死刑缓期执行 限制减刑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孙某某因其在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经营餐厅的朋友代某某与附近经营某饭店的老板周某某有矛盾,遂找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帮忙教训周某某,并带领张某、李某某至某饭店附近查看位置。8月24日晚,孙某某与张某、李某某等在某地聚集。经预谋后,张某与李某某等骑自行车至某饭店附近的玉米地。经再次预谋后,张某等进入某饭店吃饭。饭后,张某、李某某进入该酒店的卧室,持刀连续猛砍正在睡觉的周某某及其女友张某某,致周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等重要脏器致急性大量失血死亡;被害人张某某体表瘢痕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8)豫17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其他判项略)。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等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豫刑终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7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一项对被告人张某的定罪及量刑部分;二、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7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张某的限制减刑部分;三、核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7刑初69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李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李某直接实施持刀伤害被害人,均系主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对张某决定限制减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不是累犯,且不属于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在判处死缓的同时,依法不应限制减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0条第2款 一审: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7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9年4月23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刑终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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