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1177013】张某某故意杀人案——自首中“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认定


首页>>刑事案例>>法院案例库案例(1201-1600)>>正文


 

 

【20240401177013】张某某故意杀人案——自首中“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以自首论 其他罪行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女,殁年30岁)均系甘肃省民勤县某村村民。2020年3月,张某某因马某某唆使其妻离家出走,遂心生怨恨。4月5日21时许,张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钢管、绳子、胶带、汽油等作案工具,驾驶甘HN××××轿车至马某某家附近,后携带钢管潜入马某某家库房伺机作案。4月6日零时左右,张某某趁马某某及其子女朱某昱(被害人,殁年11岁)、朱某涵(被害人,女,殁年8岁)熟睡后进入室内,用钢管断端猛捅朱某昱的颈部,致其右侧颈动脉破裂、左侧颈动脉断裂大失血死亡。后张某某又采用钢管断端捅朱某涵的颈部,致其双侧颈动脉、静脉断裂大失血死亡。张某某用电线、绳索捆绑马某某,用钢管断端捅马某某的颈部致其昏迷,后用汽油将马某某烧死。张某某还用汽油焚烧了朱某昱、朱某涵的尸体,将三名被害人的尸体掩埋于民勤县民昌公路22.1公里向北11公里处沙漠中。4月6日上午,张某某使用马某某的手机(价值1280元)微信扫码消费、兑换现金共计6334元。
  第一、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供述上述事实,属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构成自首。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以(2020)甘06刑初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张某某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以(2021)甘刑终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张某某因被害人马某某唆使其妻离家出走而报复行凶,连杀三人,其中包括二名无辜未成年人,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三名被害人失踪且家中有血迹而怀疑三名被害人遇害,后发现张某某在案发后数小时内使用马某某的手机消费、兑换现金,遂以“张某某抢劫案”立案侦查并将张某某抓获归案,涉案故意杀人事实与公安机关所立“张某某抢劫案”系同一事实,第一审、第二审认定张某某所供涉案故意杀人事实属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据此认定自首,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9日以(2022)最高法刑核27634809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张某某死刑。
  裁判要旨
  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的犯罪事实,是否属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不应当仅以立案侦查的罪名是否相同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实质审查,将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立案侦查所针对的事实进行实质比较,如果系同一事实的,则不宜认定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不认定为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232条
  一审: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6刑初5号刑事判决(2020年11月19日)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刑终19号刑事裁定(2021年11月15日)
  复核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刑核27634809号刑事裁定(202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