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1177009】赵某彪故意杀人案——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时,如何把握要求侦查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出庭作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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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1177009】赵某彪故意杀人案——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时,如何把握要求侦查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出庭作证的条件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非法证据排除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12日,被告人赵某彪开出租车等客期间,通过之前同事王某某介绍与被害人梁某某相识。次日18时许,赵某彪开车按梁某某电话指定的地点接上梁某某。其间,梁某某谈起与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要让王某某离婚或赔偿其青春损失,赵某彪因此对梁某某心怀怨恨并让梁某某下车,梁某某执意不走并要求赵某彪带其找王某某。赵某彪对梁某某顿起杀机,并开车将梁某某带至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宣赤公路北侧某某村西玉米地里。二人下车后,赵某彪踢、踹梁某某头面部、胸部,又用三棱刀朝梁某某胸部、背部连捅数刀,致梁某某当场死亡。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彪因不满被害人的言行,而持械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0月13日以(2012)张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某彪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彪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冀刑三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赵某彪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上诉人赵某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逼供、诱供所得,指认现场系在侦查人员诱导、提示下进行,申请排除上述非法证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收集上述证据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程序性问题,如未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讯问时间与指认现场时间重合等。但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已对上述问题作出合理解释,且均否认在讯问过程中对赵某彪有刑讯逼供、诱供及在指认现场过程中对赵某彪有提示、诱导行为,指认现场的见证人田某某亦证明在指认过程中侦查人员没有提示、诱导行为,且侦查人员系根据赵某彪的指引找到案发现场;赵某彪对仅因两名侦查人员分别对其实施了扇耳光及语言恐吓、拍桌子行为即供认杀人犯罪,以及指认现场录像、见证人田某某证言分别显示、证明侦查人员系在其指引下找到案发现场等情节,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不能认定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方法取得。
  关于上诉人赵某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存在矛盾,不能形成证明上诉人赵某彪有罪的证据体系,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赵某彪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及明显不符合情理之处,除此之外没有证明赵某彪实施杀人犯罪的其他证据;此外,被害人梁某某社会关系较为复杂,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明赵某彪实施杀人犯罪的具有唯一性的证明体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当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时,由公诉机关承担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公诉机关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证明取证的合法性,包括提交看守所体检表、当庭播放讯问录音录像,以及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等等。由于法律对侦查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出庭未做硬性要求,导致实践中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一些情形,侦查人员并未出庭作证,而以提交“情况说明”的方式来澄清被告方提出的侦查人员取证不合法的问题。这种做法实际上变相规避了法律有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要求。
  为了有效解决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关于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出庭作证问题,既要考虑到当前的司法实际,进一步明确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出庭的条件,又要严格落实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出庭的要求。关于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的条件,需要综合考虑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情况。具体言之,当被告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时,如果公诉机关能够提供看守所体检记录、讯问过程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取证的合法性,消除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怀疑,就无需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反之,如果公诉机关不能提供看守所体检记录、讯问过程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取证的合法性,或者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取证的合法性,例如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剪辑、中断,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就需要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未按照要求出庭作证,或者虽然出庭但未能说明取证合法性,最终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59条、第60条
  一审: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2012年10月13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刑三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2013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