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1177004】丁某良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投案途中 自首 基本案情 被告人丁某良与被害人杨某均在黑龙江省某产业园区经营木器厂,因杨某家木头占丁某良家场地一事,丁某良夫妻多次去木材市场办公室协商未果。 2021年5月14日9时许,丁某良妻子宋某再次因占地一事与杨某及其儿子被害人杨某君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丁某良见状便从自家锯房内拿出一把尖刀放在腰间,又拿起一把铁锹跑到案发现场,用铁锹打向杨某君,杨某将铁锹抢下,丁某良遂掏出尖刀捅刺杨某胸腹部三刀致杨某左肺破裂、左髂总动脉破裂大失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又捅刺杨某君头部、左胸部各一刀致杨某君轻伤,后被人拉开。丁某良将尖刀藏在自家锯房衣柜衣物底下,携带六千余元现金逃离案发现场。后丁某良在乘车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黑07刑初1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丁某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丁某良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丁某良申请撤回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2)黑刑终39号刑事裁定,准许丁某良撤回上诉,并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黑刑核59386261号刑事裁定,核准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7刑初10号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丁某良明知尖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会致其死亡,仍携带尖刀与被害人厮打并捅刺,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丁某良确系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可以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虽无法认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但被害人占地行为对激化矛盾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丁某良在四名亲友的陪同下乘车前往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警察截停抓获,在亲友送丁某良去公安机关的过程中,以及公安机关捕获丁某良时,丁某良均未抗拒,体现了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属于自动投案。丁某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1条 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刑核59386261号刑事裁定(2022年5月6日) 一审: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7刑初10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29日) 二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刑终39号刑事裁定(202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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