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1134003】苑某某集资诈骗案——以高额收益为诱惑,支付销售团队高额提成,无真实项目投资的非法集资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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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1134003】苑某某集资诈骗案——以高额收益为诱惑,支付销售团队高额提成,无真实项目投资的非法集资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集资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
  北京某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苑某某作为北京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于2016年至2017年间,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该公司的名义,虚构北京新机场石料供给等项目,以高达年化36%的高额收益为诱饵,通过支付销售团队高额提成,以发传单、开酒会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通过签订《借款合同》《资产信托管理合同》等的方式,集资诈骗200余人2000余万元。苑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以(2020)京0105刑初13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苑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依法责令被告人苑某某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宣判后,被告人苑某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以(2021)京03刑终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苑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苑某某作为北京某某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在资金募集过程中实际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集资过程中在与项目没有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利用虚构的事实进行宣传,虚构担保资产进行集资。在集资过程中,承诺对集资参与人的返利达年化36%,并支付高额提成给销售团队,募集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对募集资金的处置具有放任性,苑某某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苑某某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作为公司领导出席活动,向客户介绍项目,接待客户。在日常经营中,管理公司的财务,将自己的银行卡给公司使用,掌握公司的银行账户并负责向集资参与人返利,同时负责支付房租等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对于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应当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准确判定。其中,以高额收益为诱惑,支付销售团队高额提成,无真实经营项目的,不应当认定为“用于生产经营”,实际系任意处置,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2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刑初1383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3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刑终129号刑事裁定(202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