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1133008】姜某军等洗钱案——对洗钱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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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1133008】姜某军等洗钱案——对洗钱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洗钱罪 明知 转移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时任某县县委常委、组织部长的高某先(已判决)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公款1909891.6元,后安排某县委组织部工作人员卞某冬将上述公款以卞某冬个人名义存入银行账户,其中1706681元为卞某冬个人存折、203210.6元为4张户名为卞某冬的存单,卞某冬将上述存折、存单交给高某先。上述款项均为高某先贪污所得。
  2015年3月,高某先的妻子被告人姜某军安排在某银行中海支行分理处上班的表外甥女李某将上述1903210.6元从卞某冬银行账户取出,存入李某个人银行。姜某军安排李某先将17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在北京开宾馆的表姐夫被告人刘某章处,由刘某章再将该款项转至被告人姜某军的儿子高某。刘某章明知是贪污贿赂犯罪所得仍将该170万元按照姜某军安排转账至高某银行账户。姜某军又安排李某将203210.6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其持有的张某彩(刘某章的妻子)的银行账户下,后姜某军将存有该款项的银行卡交给高某先。另查,2018年5月29日,刘某章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鲁1602刑初3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某军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章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姜某军、刘某章明知是贪污贿赂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其来源和性质,通过转账方式协助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洗钱罪。被告人姜某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军、刘某章当庭自愿认罪,且为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财产保障,酌情均可从轻处罚。故而,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根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洗钱罪属于故意犯罪,其主观构成须以“明知”为要件。行为人明知是贪污贿赂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与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移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2.《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以下简称《洗钱罪解释》)采取“概括+列举式”的表述方式,对“明知”的认定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据此,被告人协助他人转账时“怀疑”款项与其职业和财产状况明显不符,但仍协助他人转移贪污贿赂所得及其收益,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不知道所转移的款项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依据《洗钱罪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明知该款项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第1条第1款、第2款第(6)项
  一审: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刑初358号刑事判决(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