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1120001】刘某春、陈某某内幕交易案——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
关键词:刑事 内幕交易罪 内幕信息 国家工作人员 知情人员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春负责联系重组洽谈,获悉内幕信息的事实 2009年1月,某某研究所为做强该所下属企业某某集团,欲通过一家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借壳”上市,以配合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再造十家百亿企业集团工程”的实施。时任南京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市经委)主任的被告人刘某春受南京市政府的指派,负责牵线联系某某研究所与江苏省高淳县政府洽谈由该所重组高淳某某公司事宜。2月上旬,在被告人刘某春介绍双方有关领导见面商谈、陪同实地考察下,双方均表达了合作意向。2月中下旬,被告人刘某春又指导双方在磋商后出台合作方案。3月6日,由某某研究所草拟的《合作框架》形成初稿,后洽谈双方对合作框架多次进行磋商、修改。在此期间,双方将合作谈判进展情况告知被告人刘某春,被告人刘某春即向南京市政府分管领导作了汇报。4月19日,某某研究所将双方最终商定的《合作框架意向书》送至南京市经委,被告人刘某春在该意向书上作为鉴证方签名并加盖南京市经委公章后,出席洽谈双方签署《合作框架意向书》的签字仪式。4月20日,涉案股票在股市开盘后出现涨停。同日,高淳某某公司发布《关于公司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宣布公司控股股东正在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涉案股票自4月21日起停牌。自4月21日至5月21日期间,高淳某某公司例行发布《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展公告》《复牌公告》等一系列公告。5月22日,涉案股票复牌交易后价格上扬,在该股票的交易日内连续10个涨停。高淳某某公司于2003年1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在重组前,高淳某国有资产公司持有的高淳某某公司国有股占该公司总股本的31.33%,是该公司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 二、被告人刘某春、陈某某进行内幕交易的事实 2009年二三月,在被告人刘某春牵线联系高淳某某公司资产重组期间,刘某春将重组信息透露给在南京某证券公司工作的配偶被告人陈某某。在刘某春的授意下,陈某某分别于4月1日、7日、8日,在其办公室以电脑网上委托交易的方式,通过家庭实际控制的刘某海、费某某股票交易账户,买入涉案股票共计45800股,支付人民币共计318271.60元;4月13日,又通过家庭实际控制的刘某美股票交易账户,买入涉案股票10100股,支付人民币72975元。4月初,被告人刘某春决定向他人借款并授意被告人陈某某以借款资金购买涉案股票。4月13日、14日,刘某春向蒋某某借得款项共计300万元。陈某某分别于4月13日、14日、15日,通过刘某海和临时借用刘某兵的股票交易账户,买入涉案股票共计419500股,支付人民币共计2999718.21元。4月15日,刘某春向薛某借得款项100万元。同日,陈某某通过费某某股票交易账户,买入涉案股票共计138622股,支付人民币1000218.39元。 5月初,被告人刘某春授意被告人陈某某和刘某海将上述股票交易账户的所有涉案股票在复牌后尽快卖出。自5月22日涉案股票复牌至6月24日期间,刘某海、刘某兵以及陈某某通过电脑网上委托和电话委托等交易方式,将刘某海、刘某兵、费某某、刘某美股票交易账户中的614022股涉案股票全部卖出,收入金额人民币共计11890662.42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春、陈某某自2009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买入涉案股票共计614022股,支付人民币共计4391183.20元;自2009年5月22日至6月24日期间,将涉案股票全部卖出,收入金额人民币共计11890662.42元,非法获利人民币共计7499479.22元。 2010年3月17日、4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先后作出《关于刘某春等人涉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关于刘某春等人涉嫌内幕交易案有关事项的补充认定函》,认定:2009年3月6日,某某研究所与高淳县政府商洽重组高淳某某公司,并形成合作框架初稿等事项,在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刘某春属于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为2009年3月6日至4月20日。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春、陈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电脑主机一台,冻结涉案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通中刑二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春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五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内幕交易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刘某春、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499479.2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洽谈这一事件是否为“内幕信息”;2.被告人刘某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参与上市公司的重组洽谈,是否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3.被告人刘某春向其配偶泄露重组信息后,被告人陈某某从事证券交易获利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4.中国证监会的认定函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的函件可否作为证据采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内幕信息是指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本案中,从参与主体和内容看,被告人刘某春牵线的高淳某某公司资产重组,涉及控股31.33%的股东转让股权,属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持有股份、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的重大事件;由某某研究所受让股权,拟成为第一大股东,属于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上述事项均是法定的内幕信息。从时间上看,2009年3月6日的《合作框架》是内幕信息的第一次书面化,虽双方对洽谈重组方案有几易其稿、不断完善的过程,但所涉某某研究所受让国有股、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内容始终被保留,即某某研究所重组高淳某某公司“借壳”上市的总思路从一开始即已确定。从知情范围看,自2009年3月6日形成《合作框架》初稿,到4月20日高淳某某公司发布停牌公告、向社会公开披露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前,该内幕信息的知悉人控制在很小的范围内,具有秘密性,完全符合内幕信息尚未公开的法定要求。从影响力看,因高淳某某公司于停牌期间发布一系列公告信息,在2009年5月22日复牌交易后,涉案股票连续10个涨停,充分说明资产重组事项对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影响。因此,中国证监会作出关于2009年3月6日,某某研究所与高淳县政府商谈由某某研究所重组高淳某某公司,并形成合作框架,以上事项在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为2009年3月6日至4月20日的认定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刘某春关于其购买涉案股票时、内幕信息尚未形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春知悉的信息不属“内幕信息”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相关公司人员、证券监管人员、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春代表南京市经委作为某某研究所与高淳县政府洽谈某某研究所对高淳某某公司资产重组事项的南京市政府部门联系人,参与了重组过程。在此期间,洽谈双方均多次告知刘某春合作谈判的进展情况,刘某春也多次向南京市政府分管领导进行汇报。刘某春是因其担任的行政机关职务、履行其工作职责而获悉了内幕信息。刘某春在价格敏感期内外借巨资买入巨额涉案股票,谋取巨额利益的行为,也充分证明其是内幕信息知情人。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中国证监会作出刘某春属于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采信。刘某春关于其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春是政府机关公务人员、作为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不适格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人刘某春和陈某某是夫妻关系,刘某春知悉某某研究所重组高淳某某公司的内幕信息,并泄露给陈某某以及共谋内幕交易,有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佐证。被告人陈某某在刘某春的授意下,通过家庭实际控制的多个股票交易账户,将刘某春所借巨资,以及卖出其他股票所得资金全部买入涉案股票,获得非法利益。上述事实也充分说明陈某某主观上知道高淳某某公司资产重组的信息,其客观上负责实施具体操作股票交易、帮助实现犯罪目的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中国证监会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政职能。证券法赋予中国证监会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等的认定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8〕1号)规定,对非法证券活动是否涉嫌犯罪,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认定;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认为需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性质认定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出具认定意见。故中国证监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价格敏感期起止日期以及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等出具的认定意见,是根据法律授权作出的专业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 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受侦查机关的委托,经该所有关部门对涉案股票账户实际交易记录的相关数据进行核算后作出的专业统计,既与两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相一致,又与书证涉案账户股票交易的明细情况互相印证,亦具有证明力。因该回函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函件经办人员无必要再到庭作证。故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出具的函件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春的辩护人要求出具上述函件的经办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刘某春的辩护人关于侦查机关在2010年3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以后再补充证据材料属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刘某春作为某某研究所与高淳县政府洽谈某某研究所重组高淳某某公司事项的南京市政府部门联系人,因履行工作职责获取了内幕信息,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刘某春向被告人陈某某泄露该信息,共同利用所知悉的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内幕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某春是主犯,陈某某是从犯。刘某春、陈某某均是初犯、偶犯,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陈某某作为非身份犯,受刘某春的指使、被动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免除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获取了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的,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或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利用所知悉的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应当以内幕交易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0条 一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刑二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201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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