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1115001】罗某赫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冒用他人信用卡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关键词:刑事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信用卡诈骗罪 非法占有 冒用他人信用卡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罗某赫以为其开办的培训教育机构老师办理信用卡为由,利用曾在其开办的培训机构工作过的钟某臣留下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吉林省吉林市交通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某支行)填报钟某臣个人身份信息后成功申领了一张户名为钟某臣的信用卡。自2017年5月2日起,罗某赫利用该信用卡消费、提现、使用36笔,共计款项人民币81748元。自2017年7月3日起,罗某赫开始陆续归还卡内所欠款项,截至2018年3月25日,其已返还28笔,共计人民币38947元。
2018年3月26日,钟某臣在使用交通银行客服热线申请信用卡时被银行方面告知其名下已经存在一张该银行的信用卡,且该卡尚有欠款未还清并存在逾期记录。钟某臣随即与该信用卡的开户行银行取得联系,该行工作人员得知真实情形后立即敦促被告人罗某赫归还账户欠款。3月27日,罗某赫来到交行某支行将该卡包括利息、手续费在内的剩余欠款50313元全部还清。3月28日,钟某臣到公安机关报案,3月29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罗某赫接受调查,其于当日来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吉0203刑初4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赫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罗某赫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吉02刑终3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3刑初45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罗某赫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赫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罗某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罗某赫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认定罗某赫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出庭意见,经查,罗某赫未经允许利用钟某臣的身份信息在银行办理信用卡,但预留的邮寄地址、联系电话以及接收电子账单邮箱均是其本人真实信息,自2017年5月2日起,罗某赫利用该信用卡消费、提现、使用36笔,共计人民币81748元;在银行通过系统自动增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从未进行过催收的情况下,罗某赫自2017年7月3日起,陆续归还卡内款项,截至2018年3月25日,已返还28笔,共计人民币38947元;3月27日,在钟某臣及银行发现罗某赫的犯罪事实并与之联系后,罗某赫主动到银行将剩余款项全部偿还,可见,罗某赫并不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观上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故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综上,罗某赫的犯罪行为、主观罪过及侵害的法益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该罪的犯罪构成既包括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包括客观上利用信用卡实施诈骗行为,骗取数额较大财物。行为人未经他人允许,以他人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并使用,客观上系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但其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要考量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行为人使用信用卡的过程和归还资金情况,不能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则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于行为人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事先准备的他人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并实际使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情形的,依法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量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177条之一第1款
一审: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3刑初458号刑事判决(2018年12月18日)
二审: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刑终3号刑事判决(201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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