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1113002】陈某红非法吸收存款、非法经营、合同诈骗案——被告人仅向与其具有相对特定关系的个人借款,后因企业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无法偿还借款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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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1113002】陈某红非法吸收存款、非法经营、合同诈骗案——被告人仅向与其具有相对特定关系的个人借款,后因企业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无法偿还借款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键词:刑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开性 社会性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始,被告人陈某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尹某荣、申某忠、张某、周某彤、翁某健等12名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经统计其吸收存款约370万元。至案发前,尚有约170万元本金未归还(非法经营事实、合同诈骗事实略)。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以(2019)粤0112刑初8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红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陈某红向尹某荣等人的借款行为不具备上述条件。
  第一,本案只有黄某某、蒙某某、伍某某是通过被告人陈某红的妻子陈某认识了陈某红,并借钱给陈某红,还有李某的妻子周某某通过李某认识了陈某红,并借钱给陈某红,虽然是“口口相传”, “口口相传”仅集中在夫妻之间形成的特定关系中,且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故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陈某红本人或委托他人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需要资金的行为,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
  第二,本案国某某、贺某、钟某某、张某某、尹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红都是商铺租户与房东的关系,李某、翁某某与陈某红是同事关系,以上借款人均与陈某红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另外,张某是以投资入股参与项目运营的方式借款给陈某红,并非系陈某红以吸收资金为目的而将张某吸纳为合作伙伴,事实上张某也参与了项目的管理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故张某应为特定对象。结合第一点的分析可知,黄某某、蒙某某、伍某某、周某某系基于夫妻关系与陈某红认识后继而借钱给被告人陈某红的,亦均系相对特定的具体对象,而并非社会上不特定的人,故以上十二名借款对象均为特定对象。
  第三,申某某虽通过尹某某认识了被告人陈某红,但申某某与陈某红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抵押,并进行了公证。同时,贺某与陈某红的借贷又系通过第三方借贷平台进行。以上表现出较为典型的民间借贷举债的特点,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应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围,而不应由刑法予以调整。此外,陈某红在向国某某、张某某借款的过程中,还存在着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
  裁判要旨
  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严格把握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特别是要准确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社会性特征。仅向与其具有相对特定关系的个人借款,后因企业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无法偿还借款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刑初861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