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1112005】蒋某某骗取票据承兑案——违规骗取票据承兑行为是否危害金融安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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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1112005】蒋某某骗取票据承兑案——违规骗取票据承兑行为是否危害金融安全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骗取票据承兑罪 票据 承兑 无罪
  基本案情
  桂林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属公司)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蒋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18日,某金属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约定某银行向某金属公司提供3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并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某搬运服务有限公司、灵川县某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同日,某金属公司与某银行临桂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某金属公司向某银行某支行申请承兑二张票面金额各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8日),同时约定保证金为1000万元,并由临桂县某搬运服务有限公司、灵川县某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广西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向某金属公司在某银行账户转账存入1000万元作为保证金。蒋某某明知某金属公司与桂林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代销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仍将该《代销协议》及四张虚假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某银行某支行,骗取二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黄某某等人将上述二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得款1932.654万元。之后,某金属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将上述二张银行承兑汇票兑付核销。
  2011年6月2日,某金属公司与某银行某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某金属公司向某银行某支行申请承兑二张票面金额分别为700万元和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日),同时约定保证金为600万元,并由临桂县某搬运服务有限公司、灵川县某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威某公司于同日在其某银行的账户存入600万元作为保证金。被告人蒋某某再次将没有实际交易的《钢材买卖合同》及二张虚假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某银行某支行,骗取二张票面金额分别为700万元、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黄某某等人将上述二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得款1200万元。之后,某金属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将上述二张银行承兑汇票兑付核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19)桂0304刑初361号刑事判决,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桂03刑终4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蒋某某提出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桂刑监4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2022)桂刑再4号刑事判决,撤销原裁判,宣告被告人蒋某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被告人蒋某某以虚假贸易合同、税票违规获取银行承兑汇票后借给他人使用,存在欺骗银行的行为。蒋某某作为某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本案承兑汇票的申请人,主体适格。主观上,骗取票据承兑罪区别于贷款诈骗罪,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蒋某某在本案中明知某金属公司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是为了借给某金属公司融资,资金并非某金属公司经营使用,向银行提供的贸易合同必然不可能履行,为使承兑汇票顺利办理,仍然提供公司印章让他人办理相关材料和手续,并向某置业公司借款提供保证金,骗取承兑汇票,其使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承兑汇票的主观心态是直接故意。客观上,蒋某某将某金属公司作为平台,虚假承兑获取银行资金供他人使用的行为,已经违反银行承兑汇票要求存在真实贸易背景的规定,虚假的贸易合同和资金用途足以让银行基于错误认识开具和承兑汇票。蒋某某使用虚假材料虚构资金用途骗取银行3200万元承兑汇票并贴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票据承兑,但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亦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虽然蒋某某在向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并贴现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申请材料,但已提供抵押担保、缴纳保证金,且承兑汇票均已按时兑付核销,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上述款项进行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其行为不符合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蒋某某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要旨
  1.《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票据承兑罪进行修正前,该罪的入罪条件包括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把握这两种形态对资金安全和金融管理秩序的危害程度相当,“其他严重情节”应是行为人采取的骗取贷款行为致使银行或金融机构资金处于危险之中,危及资金安全、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情形。《刑法修正案(十一)》发布后,本案的入罪条件只保留造成重大损失,原来司法实践中把握的总体原则与修正案所体现的立法精神相契合。
  2.适用骗取票据承兑罪的加重情节,应以符合基本犯罪构成为前提。对于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应简单将骗取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等同于给国家金融安全造成特别重大风险,不能直接认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适用第二档法定刑。
  关联索引
  《刑法》第175条之一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4刑初361号刑事判决(2020年11月3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3刑终442号刑事裁定(2020年12月18日)
  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刑再4号刑事判决(2023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