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1112002】安徽某电力公司、刘某等骗取贷款、合同诈骗、贷款诈骗案——骗取贷款行为主观目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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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1112002】安徽某电力公司、刘某等骗取贷款、合同诈骗、贷款诈骗案——骗取贷款行为主观目的判定

  关键词:刑事 骗取贷款罪 贷款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
  刘某先后于2004年12月3日、2006年8月29日注册成立安徽某电力公司和安徽某电气公司。2017年11月8日,安徽某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变更为刘某周;2018年7月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某电力设备公司。刘某是上述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安徽某电气公司、安徽某电力公司以虚假应收账款作质押各自与某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8000万元保理融资贷款协议;安徽某电气公司以欺骗手段与某融资公司签订2000万元借款协议,最终导致实际到账的资金17260.964775万元无法偿还。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皖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安徽某电力设备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胡某杰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王某锋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游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刘某锋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责令被告单位安徽某电力设备公司退赔某融资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万元;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某银行合肥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零六万六千八百五十五元;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财务报表、报销凭证等相关财务资料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被告单位安徽某电力设备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2日作出(2021)皖刑终90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三、四、五、六项,即对胡某杰、王某锋、游某、刘某锋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七项,即对上诉单位安徽某电力设备公司的定罪量刑、上诉人刘某的定罪量刑、责令上诉单位安徽某电力设备公司、上诉人刘某退赔经济损失以及财务资料处理部分。三、上诉单位安徽某电力设备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四、上诉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五、责令上诉单位安徽某电力设备公司退赔某融资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退赔某银行合肥分行经济损失7642.5256万元;责令安徽某电力公司退赔某银行合肥分行经济损失7618.439175万元。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财务报表、报销凭证等相关财务资料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两公司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融资贷款1.72亿余元未予偿还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经查,两公司在取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1.72亿余元贷款过程中,确系使用欺骗手段,且至案发未予偿还。但根据在案证据,两公司骗取上述贷款存在以下情况:一是从两公司所借金融机构贷款用途来看,绝大部分用来还款和生产经营,这种模式从2015年以来一直未有变化,偿还企业因经营所欠债务是为了企业的存续,是广义上的生产经营;二是从两公司还款能力来看,案涉贷款发生于2016年底至2017年底期间,两公司在案涉贷款发生前后还有实际生产经营行为以及实际投资项目;三是从案涉贷款发生时两公司的资债结构来看,专项审计报告反映贷款发生前一直到2017年9月,两公司结合在一起的资债结构基本平衡;四是从还款意愿来看,两公司之前对其向某融资公司和某银行合肥分行两家金融机构的贷款一直在归还,虽然案涉1.7亿余元贷款至案发时没有偿还,但没有证据证明两公司有获取资金后逃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逃避还款行为。另外,案涉贷款发生前两公司确已出现经营亏损的情况,两公司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仍在借入资金,维持生产经营,试图改善经营状况。综合考察上述五个方面情况,原判认定两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充分。
  两公司虽无非法占有目的,但两公司分别通过虚构事实骗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和夸大公司经营规模获得银行授信额度进而以虚假的应收账款作质押等方式骗取银行发放贷款,获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后至案发1.72亿余元未予偿还,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骗取贷款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二审法院最终以骗取贷款罪定性作出前述判决。
  裁判要旨
  使用欺骗手段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获得融资贷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要综合考量企业有无实际生产经营行为、实际投资项目、资债结构及所贷资金的大部分用途等情况,不宜单纯以最终未能偿还贷款的客观结果而认定企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之一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28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刑终90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