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1094001】胡某等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依法严惩金融领域商业贿赂犯罪保障私募基金行业长期健康发展
关键词:刑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私募基金 工程承揽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系光某安石(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安石”,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原首席运营官,被告人汪某辉系光某安石开发事业部成本总监、新某大中心项目招标采购部负责人,被告人杨某华、肖某,分别系新某大中心项目原总经理、副总经理。 2015年11月,光某安石成立,之后设立私募基金“上海晟某投资中心”(以下简称“晟某投资”,在基金业协会备案),首某资产、钊某投资分别出资人民币73亿元和人民币21亿元认购晟某投资基金份额成为基金合伙人,光某安石以合伙人身份任晟某投资管理人。募集资金用于收购新某大中心项目全部股权,投资建设大型地铁上盖配套综合体。新某大项目管理团队由光某安石委派,胡某作为光某安石首席运营官对项目工程承揽有最终审批权,杨某华全面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工作,肖某负责项目开发、设计、成本、工程管理等工作,汪某辉负责项目成本合约、结算办理等工作。 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胡某、杨某华、肖某、汪某辉利用担任光某安石及新某大项目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中某公司承揽新某大中心项目工程提供帮助,收受中某公司下属公司经理李某军、韩某喜(二人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贿赂。其中,胡某收受人民币40万元、美元4万元;杨某华收受人民币350万元;肖某收受人民币50万元;汪某辉收受人民币80万元、欧元5万元。胡某同意新某大中心项目的二期、三期及玻璃幕墙建设由中某公司中标,并指示杨某华对中某公司投标事宜予以关照。杨某华、肖某、汪某辉均为评标小组成员,杨某华作为评标小组组长,在项目招投标前向李某军等人透露了项目预算、成本以及参与询价的其他投标公司情况。肖某、汪某辉在评标过程中均对中某公司给予了支持。之后,中某公司顺利承揽上述项目。项目实施过程中,肖某、汪某辉分别在工程建设、工程款项支付结算方面对中某公司给予关照。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京03刑初108号、109号、112号、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杨某华、肖某、汪某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判处杨某华有期徒刑四年,汪某辉有期徒刑三年,胡某、肖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不等,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办理涉私募基金职务犯罪案件时,要结合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特点准确把握犯罪主体和“利用职务便利”的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代表投资者对私募基金投资项目行使重要决策权和管理权,具有职务便利的人员范围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工作人员和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派至投资项目开展工作的人员。上述人员利用对投资项目的决策权、管理权等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胡某作为光某安石首席运营官,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对新某大中心项目招投标具有决策权,被告人杨某华、肖某、汪某辉作为受光某安石委派执行新某大中心项目建设管理事务的工作人员,对工程招投标和建设有具体管理的职权,四人收受钱款,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中某公司项目投标和后续工程建设结算谋取利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实体经济和重大项目是大型私募基金的重点投资领域,工程建设领域特别是大型基础设施综合项目,关系城市发展和群众利益,其工程涉及面广、资金密集、时间周期长、利益环节多,在项目招标、工程承揽、资金结算等方面易形成“围猎”与被“围猎”的利益链,一旦发生腐败犯罪将严重破坏市场竞争规则和私募基金发展前景,侵害投资人利益,甚至可能危害工程质量引发安全事故。本案属于典型的大型私募基金投资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的商业贿赂犯罪,无论是对社会公共利益还是对私募基金投资发展均产生极为恶劣的负面影响,司法机关依法严惩,全额追缴违法获利,具有重大警示震慑作用,充分彰显对金融领域商业贿赂“零容忍”的坚定态度。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刑初108号、109号、112号、113号刑事判决(202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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