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1179034】王某佰、韩某、王某央故意伤害案——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如何判定实行过限行为
关键词:刑事 故意伤害罪 共同故意伤害 实行过限
基本案情
2003年,被告人王某佰与被害人逄某先各自承包了本村沙地售沙。被告人王某佰因逄某先卖沙价格较低影响自己沙地的经营,即预谋找人教训逄某先。
2003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佰得知逄某先与妻子在地里干活,即纠集了被告人韩某、王某央及崔某某、肖某某、冯某某等人。在地头树林内,被告人王某佰将准备好的4根铁管分给被告人王某央等人,并指认了被害人逄某先。被告人韩某、王某央与崔某某、肖某某、冯某某等人即冲入田地殴打被害人逄某先。其间,被告人韩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被害人逄某先腿部数刀,致其双下肢多处锐器创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王某央看到韩某捅刺被害人并未制止,后与韩某等人一起逃离现场。2003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佰被抓获归案。2004年1月16日,被告人韩某投案自首。2004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央被抓获归案。崔、肖、冯等人仍在逃。被告人王某佰在被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王某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各被告人亦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佰因行业竞争,雇佣纠集人员伤害他人;被告人韩某、王某央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虽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持刀捅刺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逄某先死亡的主要原因,但证据同时证实,被告人王某佰事先未向参与实施伤害者明示不得使用尖刀等锐器,被告人王某央实施伤害行为时,发现被告人韩某持刀捅刺被害人也未予以制止,故被告人韩某的持刀捅刺行为并非实行过限的个人行为,被告人王某佰、韩某、王某央应共同对被害人逄某先的死亡后果负责。被告人王某佰、韩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央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佰有立功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共同犯罪中有共同实行犯罪、教唆犯罪、帮助犯罪等情形,每种情形的实行过限都有不同的判定原则。教唆犯罪和共同实行犯罪的实行过限判定如下:
(一)教唆犯中的实行过限认定
教唆犯是犯意的发起者,没有教唆犯的教唆,就不会有该犯罪行为的发生,特别是使用威胁、强迫、命令等方法的教唆犯,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往往起主要作用。在教唆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实行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超出了教唆的范围。在教唆内容较为确定的情况下,认定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较为容易,但如果教唆犯的教唆内容较为概括,由于教唆内容不太明确,确定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实行过限就较为困难。尤其是在一些教唆伤害的案件中,教唆者出于教唆伤害他人的故意往往使用诸如“收拾一顿”“整他一顿”“弄他”“摆平他”“教训”等内涵外延较为模糊的言语,在不同的语言环境中,不同阅历背景的人理解的含义往往是有分歧的。对于这种盖然性教唆,实际的危害结果取决于实行行为的具体实施状况,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危害结果都可能发生,但无论哪一种结果的出现都是由教唆犯的授意所引起,均可涵盖在教唆犯的犯意中。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教唆犯的盖然性教唆而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实施了教唆故意涵括内的犯罪行为,只要没有明显超出教唆范围的,都不应视为实行过限。司法实践中,对于教唆故意范围的认定,主要看教唆者的教唆内容是否明确,即教唆犯对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有无明确要求;或正面明确要求用什么犯罪手段达到什么犯罪后果,如明确要求用棍棒打断被害人的一条腿;或从反面明确禁止实行犯采用什么手段,不得达到什么犯罪结果等,如在伤害中不得使用刀具、不得击打被害人头部,不得将被害人打死等。如果教唆内容明确,则以教唆内容为标准判断实行者行为是否过限。如果教唆内容不明确,则属于一种盖然的内容,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实行行为过限,除非实行行为显而易见地超出教唆内容。
(二)实行犯中的实行过限认定
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实行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其他实行犯对个别实行犯所谓的“过限行为”是否知情。如果共同实行犯罪人中有人实施了原来共同预谋以外的犯罪,其他共同实行犯根本不知情,则判定预谋外的犯罪行为系实行过限行为,由实行者本人对其过限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如果其他实行犯知情,除非其有明确、有效的制止行为,则一般认为实行犯之间在实施犯罪当场临时达成了犯意沟通,其他人对实行者的行为予以了默认或支持,个别犯罪人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由各实行犯共同承担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5条第1款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青刑一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200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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