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1179015】刘某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中主观要件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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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1179015】刘某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中主观要件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故意伤害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 故意伤害 过于自信的过失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武某(殁年36岁)系朋友关系。2021年1月20日(农历腊月初八)13时许,武某约刘某、高某等人在自己位于陕西省神木市某小区家中饮酒。16时许,刘某与武某因话不投机发生冲突。刘某先将武某拉倒在客厅的地上,又用脚在武某的腰、腹部多次踢踏,致武某受伤,后武某被搀扶回卧室休息。19时许,武某因失血性休克在家中死亡。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陕08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等人因武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人民币4105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等人与被告人刘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刘某亲属代为赔偿辛某等人因被害人武某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万元,辛某等人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陕刑终16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裁判理由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喝酒时为泄愤故意伤害被害人武某的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父亲带领民警将刘某抓获,故对刘某酌情从轻处罚。刘某在事后有主动救助行为,被害人有高血压、心脏病、肝炎等基础性疾病,案发当天心血中酒精含量达到中毒量,加速了死亡过程。综合以上情节,对刘某可从轻处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在共同饮酒时故意踢踏被害人武某的胸腹部,致武某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依法应予惩处。对刘某上诉所提无伤害故意,原判定罪错误,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的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意见,经查,刘某饮酒时故意踢踏被害人胸腹部的犯罪事实,有在场的辛某、高某等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及其本人的供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刘某上诉所提被害人死亡与自身疾病有关,其有抢救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及辩护人所持相同意见,经查,上述情节属实,但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评价并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刘某的行为表示一定程度的谅解,故对其量刑予以改判。
  裁判要旨
  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关系要好,案发当日在被害人家喝酒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在被害人起身上厕所时,将其拉倒并在其腹部踢踏数下,事后,被告人有一定救助行为,但三小时后被害人因胰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对于本案的定性,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酒中起争执,虽有踢踏行为,但属轻微殴打行为,且事后又实施救助,主观上没有伤害致死被害人的故意,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健康状况以及饮酒情况熟悉,其踢踏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内脏破裂,足见其踢踏的力度之大,而其事后的救助行为有限,并未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此举亦不影响对其主观心理态度的认定,其实施伤害行为时对被害人死亡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
  法院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客观上被告人实行行为不属于日常生活中的轻微殴打行为,其行为具有“导致他人生理机能受到轻伤程度的实质的类型化危险”。被告人将被害人拉倒并在腹部踢踏数下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胰脏破裂,上述行为足见其所实施踢踏行为时的力度,以及其对被害人生命健康的漠视。司法实践中应综合认定,暴力行为所针对被害人的身体部位、次数、力度以及造成的现实危险、实际后果,超过通常认识的一般性肢体冲突,如轻微的推搡、拍打,不会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伤害的,则不应认定为一般轻微殴打行为。例如针对四肢的暴力打击行为应区别于头、胸腹部,击打次数、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也对该方面认定具有实际价值。对不属于轻微殴打的暴力行为,又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就有必要对行为人主观过错加以分析认定。
  其次,被告人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存在伤害故意,只是死亡结果出乎其预料,根据其行为时的时空条件,足以认定其对死亡结果发生持放任的心理态度。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或疏忽大意的过失。本案中被告人对自己行为能造成被害人身体上的伤害,主观上具有明确的判断,仅是对该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没有预见。因此本案焦点在于被告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的问题,结合其当时所处的时空条件,被告人在没有肢体冲突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拉倒在地,并实施踢踏腹部,其主观上明显具有伤害的故意。根据其与被害人的关系,其对被害人身体状况以及大量饮酒等情况均了解,其实施暴力行为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其所实施的暴力行为反映其对被害人生命健康的积极蔑视态度,即可认定其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故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并非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最后,实行行为实施前后的相关事实、情节,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虽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并非绝对,应以行为当时的条件和特点来作为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主要依据。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事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还有一定救治行为,上述情节反映出被告人对伤害结果的不希望发生态度,如据此认定其对危害结果是过失,未免太过片面。同样基于以上原因,行为人就应在实施行为时有所节制,不应实施严重的可能致被害人身体严重受损的暴力行为。对于上述情形,可作为对行为人从轻考虑的量刑情节即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第234条
  一审: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8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1年12月30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刑终162号刑事判决(202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