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1179010】龙某故意伤害案——二审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原审宣判前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且被异地法院判处缓刑正处缓刑考验期情形的处理
关键词:刑事 故意伤害罪 前罪 异地犯新罪 缓刑 二审期间发现 发回重审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龙某在其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的家中,因房间内物品挪动问题,与租用其房间的被害人肖某某发生争吵打斗,打斗过程中龙某持菜刀将肖某某颈部划伤。经鉴定,肖某某的损失程度系轻伤二级。当日,经民警电话通知,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次日,龙某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6日被释放,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龙某经公安机关多次传讯不到案,同年9月30日被抓获;同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逮捕。
原审庭审前龙某赔偿了肖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肖某某谅解。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渝0120刑初454号一审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对龙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发现原审被告人龙某因本案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于2019年7月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渝01刑终161号刑事裁定: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刑初454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渝0120刑初177号刑事判决: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龙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判未执行的拘役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渝01刑终5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龙某在原判前取保候审期间又在市外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该判决已生效,正在缓刑考验期内。龙某又犯新罪的行为表明其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法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原判对其适用缓刑不当。因龙某对两地司法机关都隐瞒了异地犯罪的情况,导致两地法院均错误适用缓刑。综上,二审期间新证据的出现,导致原判对龙某定罪量刑的事实没有完全查清,可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龙某所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刑事判决已生效,目前正在缓刑考验期内。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缓刑考验期间内发现判决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处的处理规定,依法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所判处的缓刑,对本案所犯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并与其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裁判要旨
二审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原审法院宣判前取保候审期间又在异地犯新罪,原审被告人对两地法院均隐瞒前罪和新罪事实,导致原审法院未考量新罪因素仅以前罪对其判处缓刑,异地法院未考量前罪因素仅以新罪对其判处缓刑。在新罪判决已生效并进入缓刑执行程序,前罪判决因检察机关抗诉进入二审程序的情形下,审理前罪的二审法院应认定二审期间出现了影响原审被告人量刑的新证据,原判量刑事实不清,予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处的处理规定,先依法撤销异地法院所判处的缓刑,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并不得适用缓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7条第1款、第69条第1款、第2款、第234条第1款
一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刑初454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13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刑终161号刑事裁定(2020年5月15日)
重审一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刑初177号刑事判决(2020年8月10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刑终591号刑事裁定(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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