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1179009】张某故意伤害案——共同犯罪中主犯、从犯的认定和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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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1179009】张某故意伤害案——共同犯罪中主犯、从犯的认定和量刑

  关键词:刑事 故意伤害罪 共同犯罪 主犯、从犯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赵某(已判)、蔡某(已判)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西美歌厅唱歌时,赵某因琐事与另一个包厢的梁某发生口角并引发双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赵某、蔡某用匕首将谭某、梁某、檀某扎伤,被告人张某持棒球棒对赵某、蔡某进行殴打。后经鉴定,谭某的伤系锐器致肠破裂,其损伤属重伤二级。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谭某各种损失共计1万元,被害人谭某表示对被告人张某谅解。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冀0111刑初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三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等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伙同赵某、蔡某将被害人打致重伤二级,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某用棒球棒殴打被害人,赵某、蔡某用匕首将被害人谭某扎至重伤,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从宽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张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的认定。一般而言,主从犯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看起因,谁是起意者;2.看实行行为,谁是主要实行者;3.看因果关系,谁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原因力较大;4.看犯罪收益的分配情况等。本案中,从犯罪起因、犯罪实施阶段、对危害结果的作用来看,张某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61条、第27条、第45条、第72条
  一审: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1刑初40号判决(2017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