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1177036】何某兴故意杀人、侮辱尸体案——自首情节中自动投案的认定


首页>>刑事案例>>法院案例库案例(0001-0400)>>正文


 

 

【20230401177036】何某兴故意杀人、侮辱尸体案——自首情节中自动投案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侮辱尸体罪 自首 自动投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兴的表妹被害人陈某某寄住在翁源县官渡镇何某兴家。2021年2月19日,何某兴认为因陈某某不注意卫生间卫生而导致其被父亲何某宗批评,遂迁怒陈某某,并于其卧房内责骂陈某某,致二人发生争执。何某兴因害怕被其父母听见并责骂,即用手臂箍住陈某某颈部至陈某某死亡,后奸淫了尸体,并将尸体抛扔到住处附近的公路桥底下。2月21日,公安机关接到陈某某家属报案后便电话通知何某宗带领何某兴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何某兴到案后即供述了其杀害陈某某并侮辱尸体的事实,带领公安人员找到陈某某的尸体。
  被害人失踪后,其家属报警,民警通过查看案发时间段内被告人、被害人共同居住处周边的监控视频,发现一名疑似何某兴的男子深夜拖着一个包裹离开该居民小区,认为何某兴有杀害被害人的重大作案嫌疑,即打电话通知何某兴的父亲何某宗带领何某兴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关于陈某某失踪一事,且为了防止何某兴逃跑,故在电话中未说明任何人涉及违法犯罪的情况。后何某宗带着何某兴到了派出所,民警对何某兴进行讯问,何某兴即一直供认其杀害陈某某及奸污陈某某尸体后抛尸的事实,并在第一次审讯时就供称知道是因为其杀害陈某某的事情而被传唤到派出所,后带民警到抛尸现场找到陈某某的尸体。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粤02刑初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何某兴限制减刑。被告人何某兴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1)粤刑核76069794号刑事判决,撤销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2刑初1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何某兴限制减刑的部分;核准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2刑初14号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何某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侮辱尸体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部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何某兴系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而自动到案并一直如实供述故意杀人、侮辱尸体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未认定何某兴犯故意杀人罪亦有自首情节及对其量刑均属不当,应予纠正。遂作出撤销对何某兴限制减刑,只核准何某兴死缓刑的刑事判决。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举报、外围调查的证据线索、犯罪嫌疑人的异常表现等,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犯罪,但对犯罪嫌疑人尚未进行讯问,也未采取强制措施,而是用打电话或者捎口信的形式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往往存在争议。本案中,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兴的行为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均不构成自首;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根据周边监控视频等掌握到的线索已将何某兴列为重大故意杀人的犯罪嫌疑人,才电话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讯问,故何某兴供认故意杀人的罪行不属于有自首表现,只对供认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到的侮辱尸体罪行可认定为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传唤是使用传票等方式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戒具,故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即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后,可选择拒不到案,也可以潜逃。因此,被告人何某兴在明知是因其杀人一事被派出所传唤时仍同意去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可见其有主动到司法机关愿意接受处理的主观意愿及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何某兴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及之后均如实供述故意杀人、侮辱尸体的全部罪行,故应认定其对所犯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均有自首表现。故复核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被告人虽然已被侦查机关认为有重大杀人嫌疑,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经通过他人转达的电话传唤,仍可选择拒不到案甚至可以潜逃以逃避法律处罚的情况下,却仍愿意到派出所接受处理,明确供述自己知道因故意杀人一事被传唤,并一直如实供认罪行,说明其到案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主动性、自动性,到案后如实认罪,愿意接受审判,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1条
  一审: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2刑初14号刑事判决(2021年8月23日)
  复核: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刑核76069794号刑事判决(202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