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1177034】胡某、胡某飞、童某峰故意杀人案——如何确定雇凶者与受雇者的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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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1177034】胡某、胡某飞、童某峰故意杀人案——如何确定雇凶者与受雇者的罪责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雇凶者 受雇者 罪责
  基本案情
  2005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胡某因怀疑被害人李某耀在其贩卖毒品时从中作梗,便指使被告人胡某飞教训李某耀一顿,将其打致“住院”,并答应事后给胡某飞好处。随后胡某带胡某飞到李某耀居住处对李进行了指认,并交给胡某飞人民币1500元。10月7日晚,胡某飞纠集了被告人童某峰一同作案,并购买了两把弹簧刀。当晚8时许,胡某飞、童某峰看见李某耀出门在路上行走,胡某飞即冲上前持刀朝李某耀背部捅刺。李被刺后挣脱逃跑,童某峰追上将李抓住,胡某飞赶上后又持刀朝李身上捅刺。李再次挣脱逃走,胡某飞、童某峰追上将李按倒在地并持刀朝李身上乱刺,造成李某耀因双肺被刺破致急性大失血当场死亡。作案后,胡某飞打电话告知胡某。胡某便将人民币3500元交给胡某飞,胡某飞分给童某峰人民币750元。10月12日,胡某以“乐辉”的名义开设了个人银行账户存款供胡某飞支取,并将一部手机送给胡某飞,以便相互联系。
  10月15日、16日,胡某、胡某飞先后被抓获归案。10月19日,公安机关将准备投案的童某峰抓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胡某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被告人童某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4.被告人胡某、胡某飞、童某峰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花经济损失人民币166387元。宣判后,被告人胡某、胡某飞、童某峰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裁定如下:核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胡某飞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雇凶者与受雇者的罪责问题,被告人胡某雇用了被告人胡某飞,胡某没有直接参与犯罪实施,属于“只动口不动手”的雇凶者;胡某飞雇用了被告人童某峰,胡某飞属于“既动口又动手”的雇凶者。胡某只出资雇用胡某飞伤害被害人李某耀,并没有直接参与实施伤害李某耀的犯罪行为,但其是全案犯意的提起者,应对全案负责;胡某飞与童某峰相较而言,其接受胡某的雇用后,又雇请了童某峰参与作案,并且共同积极实施了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其罪责显然要比其雇请的童某峰重。
  关于受雇者的行为是否过限问题,被告人胡某雇用并授意被告人胡某飞教训被害人一顿,其雇凶伤害他人的犯意是明确的。胡某飞接受胡某的雇用后,又雇请被告人童某峰一起持刀作案,并且在被害人挣脱后,一而再、再而三地追刺被害人,朝被害人背、胸等部位捅刺,最终致被害人死亡,从其实行行为看,明显是故意杀人行为。因此,胡某飞的实行行为相对于胡某的授意而言属过限行为,胡某飞、童某峰应对其故意杀人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胡某只对其雇凶伤害行为负责。由于胡某雇凶伤害的授意是一种盖然性的犯意,虽然胡某在指使胡某飞教训被害人时明确提出了教训的程度为“住院”,但这一程度在实施实际伤害行为时是很难把握的,不仅包括致人轻伤、重伤的可能,同时也存在致人死亡的可能。胡某教唆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作为教唆犯其就对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发生有一定的预见和防止义务,如果实行犯故意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发生,那么,其作为教唆犯对加重结果就存在过失,尽管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胡某飞实行过限的故意杀人行为所造成,但胡某仍然应当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具体处刑要与直接实施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的情形有所区分。而胡某飞受胡某指使后又纠集了童某峰共同作案,其最初犯意虽然是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但在犯罪过程中,当被害人被刺挣脱逃跑时,但二人仍继续追上被害人连续捅刺达数十刀,所刺部位多为致命部位,其中有六刀进入胸腔,从捅刺的力度、刀数上来看,其作案时不计后果,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犯意已经转化为故意杀人,其杀人行为已超过了和胡某预谋的故意伤害,属于实行过限。综上,胡某雇凶伤害他人,教唆胡某飞伤害他人致“住院”,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主观上具有过失,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根据实行过限的罪责承担原则,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而胡某飞和童某峰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据此,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有关量刑情节,分别判处胡某飞死刑立即执行,判处胡某、童某峰死缓是适当的。
  裁判要旨
  1.如何确定雇凶者与受雇者的罪责。确定雇凶者和受雇者罪责大小的根据是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这是基本原则。雇凶者和受雇者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应当根据雇凶者雇用他人实施犯罪的目的和意图、希望达到的结果、是否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以及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受雇者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情节以及犯罪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综合考虑决定,不能片面判断。从审判实际看,雇凶犯罪不外乎有两种形式:一是“只动口不动手”的情形,二是“既动口又动手”的情形。一般而言,对于“只动口不动手”的雇凶者,虽然从直接造成危害结果角度考虑,其作用一般比实施犯罪行为的受雇者要小,但作为这一罪行的始作俑者,是引发整个犯罪的根源和幕后主使,从这一角度看,其主观恶性要比实行犯更大,地位作用也比受雇者更突出,因此,并不能因为“只动口不动手”而简单减轻雇凶者的罪责;对于“既动口又动手”的雇凶者,其既是犯意提起者,又是行为实施者,一般而言,其罪责显然要比受雇者重。
  2.如何判定受雇者的行为是否过限,以及对实行过限行为造成的后果如何确定刑事责任。首先,判定实行行为是否过限,对于“只动口不动手”的雇凶犯罪和“既动口又动手”的雇凶犯罪标准不完全一样。就前者而言,关键看受雇者的实行行为是否明显超出了雇凶者的授意范围,其中授意范围既包括犯意,就是实行何种性质的犯罪,也包括结果,就是雇凶者希望达到的结果。如果受雇者的实行行为明显超出了雇凶者的犯意或者希望达到的结果,那么其行为就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否则,就不属于实行过限行为。而就后者而言,要看雇凶者在当场发现(即明知)受雇者将要或正在实施超出其犯意的实行行为时,是否有制止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如果有,那么受雇者实行的超出原犯意或希望达到的结果的行为就是实行过限行为,否则,雇凶者就是对受雇者实行行为的默认,受雇者的实行行为就不属于过限行为。对于实行行为没有过限的,由雇凶者与受雇者共同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对于实行行为过限的,雇凶者只对其授意范围(教唆故意)内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实行过限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由受雇者承担责任。其次,对于授意非常明确的雇凶犯罪,判定受雇者的实行行为是否过限较为容易。但对于授意范围(教唆内容)不明确、比较含糊的雇凶犯罪,尤其是雇凶伤害案件中,对于“搞定”“教训一顿”“摆平”“整他一顿”等模糊授意语言,在不同的场合、不同的语言环境下,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容易产生分歧,要准确判定受雇者的实行行为是否过限存在一定难度。
  对于这种概括性的授意,实际的危害后果完全取决于实行行为的具体实施状况,致人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结果都可能发生,都是因为雇凶者的授意所引起的,均可涵盖在雇凶者的授意范围之内。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受雇者的实行行为明显超出雇凶者的授意范围或希望达到的结果的,才能认定为实行行为过限,否则,一般不宜认定实行行为过限。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5条第1款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6年9月8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鄂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0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