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1177020】李某新故意杀人案——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影响成立自首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自首 对主观心态的辩解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新与被害人吕某某均系同村村民,案发前双方并无矛盾。
2019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新酒后因经济纠纷与他人发生口角,驾驶机动车行至村牌楼时,将由此经过的被害人吕某某撞倒后,驾车再次对吕某某进行碾压。被害人吕某某被送到医院后,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2mg/100ml。2019年6月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新向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新的亲属与被害人吕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新的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5万元(已交纳),被害人吕某某的亲属对李某新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京02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未随案移送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京刑终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李某新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自首需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法定要件,在本案中,到案经过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新在案发后第二天即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现场录像、鉴定意见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新酒后驾车两次撞击被害人吕某某,且造成吕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到案后虽然始终承认人是其撞的客观事实,但对主观方面却归于大量饮酒,从而呈现出三种辩解:其一是喝多了不记得撞人过程。其二是酒劲上来后车辆失控了。其三是想撞乔某某,但把吕某2(注:并非被害人吕某某)当成乔某某了。前两种辩解未承认故意撞人及撞错人,否认其存在杀人的主观故意,是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第三种辩解是当庭作出,而且是在证据已足够证明其系故意撞人的情况下才供述,价值较小,系先证后供,不能认定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所以,李某新却未能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未如实供述。李某新的行为不符合成立自首的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李某新案发前大量饮酒,受酒精控制做出冲动行为,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醉酒的人犯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激情犯罪亦并非法定从轻处罚的理由,且本案存在二次碾压的行为,吕某某全身多部位受损严重,足见李某新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大。
综上,被告人李某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新犯罪后自动投案,当庭能够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影响成立自首的问题。一般自首的成立包括两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主要或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犯罪构成事实是主客观相结合的事实,包括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及客观方面的事实。有观点认为,犯罪构成事实仅限缩于客观事实之内。这将会扩大自首的认定范围,无法有效起到鼓励被告人悔过自新、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也不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犯罪的主观心态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事实,对于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理应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如实供述犯罪时的主观心态是自首成立的应有之义。2.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同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分属两个不同范畴,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一般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指被告人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对于自己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等问题的辩解,属于法律层面的评价;而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指被告人对自己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即故意或过失进行辩解,其依然属于犯罪构成事实层面的要件,是判断其是否成立如实供述的重要标准之一。将故意推脱为过失,属于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对故意杀人犯罪(主观要件事实)的否定,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成立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6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第61条、第64条、第232条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135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27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刑终53号刑事裁定(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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