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1177015】李某俊故意伤害案——为制止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致不法侵害人死亡的,构成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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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1177015】李某俊故意伤害案——为制止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致不法侵害人死亡的,构成正当防卫

  关键词:刑事 故意伤害罪 不法侵害 特殊防卫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俊在位于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家中睡觉时,被院内狗叫声吵醒,其妻刘某元遂到院门口查看。后李某俊听见刘某元的声音异常,亦来到院门口,发现刘某强(被害人,殁年42岁)手持一把尖刀正在对李家院门刺击并声称要“劫道”。李某俊遂在院内取来一根铁管,但发现刘某强已经不见踪影,李跳墙出去寻找未果又回到家中。期间,刘某元电话通知该村治保主任刘首某等人到其家中。后刘某元见刘某强在其家房后出现,并将其家厨房的纱窗割开,便告知了李某俊。李到房后及后院内的玉米地内寻找时,在玉米地内与刘某强相遇,刘某强持尖刀刺扎李某俊,随即二人发生打斗,打斗中李某俊持铁管照刘某强头部等处击打,致刘某强倒地,后被村民及刘某元送往医院,刘某强家属放弃治疗,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强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抚刑一初字第000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俊无罪;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云飞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俊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云飞提出上诉,抚顺市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抗(2012)2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以辽检诉三支刑抗(2012)5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予以支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2)辽刑四抗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检察机关抗诉核心观点是被告人李某俊具有主动加害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刘某强于凌晨4时持尖刀刺击李某俊家院门并声称要“劫道”,虽然当时村治保主任等人已经报警,但现场局势并未得到控制,仍持刀藏匿在李家封闭院落内,后刘某强还将李某俊家厨房纱窗割开,持续对李某俊及其家人构成紧迫的现实威胁。李某俊持械进入自家院内玉米地寻找刘某强,属于保护人身安全的行为,当李某俊找到刘某强时,刘某强持尖刀向李某俊捅刺,虽然没有致使李某俊受到实际伤害,但刘某强手持尖捅刺的行为严重危及到李某俊的人身安全,李某俊对刘某强正在实施的行凶暴力犯罪采取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刘某强死亡,不属于防卫过当,属正当防卫,既不负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不法侵害人进入被害人家封闭院落内持刀行凶未果,但仍隐藏在封闭院落内,使他人处于可能受害持续危险之中。在此情形下,行为人持械寻找和抓捕不法侵害人,属于公民依法保护自身人身安全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其有加害故意。当不法侵害人仍然实施持械行凶,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防卫人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
  一审: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抚刑一初字第000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2年7月26日)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刑四抗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15年4月27日)